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4979号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村路111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杜富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吴越,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05号6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丁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XX管理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被告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第三人上海市XX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体化泵站定制设备项目结欠价款6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上海市XX管理所将金山区2018年东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交由被告等总包建设。被告为完成此总包任务,于2019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体化泵站等设备定制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70,000元);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设备提供、安装、调试(合格)事项,被告已经将该设备项目交付上海市XX管理所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开具票额为1,527,000元的结算发票,被告已经支付设备价款1,517,000元,尚结欠价款人民币653,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设备结欠款,被告以案外人拖欠项目款为由不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案涉工程,已有三个不同主体就一体化泵站定制项目向被告主张款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可能与其他主体的主张有重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山区2018年东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送货单、照片、发票、付款凭证、确认单、结清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等作为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除送货单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送货单,被告认为系在复印件上签名,也不清楚签名的人员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金山区2018年东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除送货单以外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金山区2018年东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提供一体化泵站37套、混凝土提升井设备15套,合同总计款2,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一体化泵站及提升井。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市XX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17,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527,000元的发票。
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确认,至2019年12月30日前,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517,000元货款,尚欠被告货款653,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经理钱某通过微信多次进行沟通,被告项目经理钱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一体化泵站及混凝土提升井设备,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有多家单位提供一体化泵站及提升井设备,原告主张的金额可能与案外人存在重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认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5元,由被告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诸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