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锦湖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471号
原告:滨州市锦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外环范集钢材市场30号。
法定代表人:毕镇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
法定代表人:付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甲8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滨州市锦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锦湖公司)与被告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美照明公司)、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美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锦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福莱美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福莱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锦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23011460301152020113078442074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并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114603011520201130784420748号,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原告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各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莱美照明公司辩称:福莱美照明公司原股东是叶长斌、王红,2019年5月8日付忠喜(现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原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票据事宜是照明公司受让股权之前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原股东叶长斌、王红承担,他们现在是福莱美科技公司的股东,也就是由福莱美科技公司承担。
福莱美科技公司辩称: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票据相关事实和承担责任我都认可,但是支付需要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京御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开具230114603011520201130784420748号汇票(以下简称0748号汇票),收款人为福莱美照明公司,出票日和承兑日均为2020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10万元。后福莱美照明公司作为背书人向福莱美科技公司背书转让该汇票,后经一系列背书转让,滨州市正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向滨州锦湖公司转让。2021年11月30日,滨州锦湖公司作为持票人就该汇票提示付款,同年12月6日,系统显示拒付。
滨州锦湖公司提交和滨州市正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和收货单,显示滨州锦湖公司已经依据供货合同供货。
本院认为,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0748号承兑汇票电子信息来看,滨州锦湖公司提示付款时,该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符合法定要求,为合法有效票据。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滨州锦湖公司系连续背书的最后持票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滨州锦湖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滨州锦湖依法有权对出票人及自己的前手追索。福莱美照明公司和福莱美科技公司均为滨州锦湖公司的前手,现无证据表明滨州锦湖公司已获付该承兑汇票票款,其要求福莱美照明公司、福莱美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票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汇票到期后,滨州锦湖公司持票请求付款未获支付期间存在利息损失,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福莱美照明公司提出,和之前股东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案涉票据出票在受让股权之前,票据的责任应由福莱美科技公司承担,该意见与本案票据追索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滨州市锦湖商贸有限公司23011460301152020113078442074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19元,由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熊海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晴
书 记 员 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