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富铧能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99551374P。
法定代表人:付忠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富铧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阳光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BYKTN5U。
法定代表人:崔祥菊,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可利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X3H12M。
法定代表人:陈珍艳,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盈(淄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鲁山镇车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0534220558。
法定代表人:宋志国,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富铧能源有限公司、重庆可利信商贸有限公司、满盈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维持第一、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部分错误。一、本案应追加涉案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为其账户没钱导致淄博富铧能源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汇票上显示的款项,出票人有法律上的清偿责任,为了查清事实,应追加其为被告。二、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是叶长斌、王红、刘玉荣。2019年5月8日,付忠喜与原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2019年6月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三、2019年6月5日后,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业务联系,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只是应原股东的要求,仅仅是代为办理手续。上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支付义务。即使有法律责任,也应由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中,淄博富铧能源有限公司本已起诉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但后来突然擅自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恰恰漏掉了真正的义务人,诉讼主体发生重大变化,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一审简易程序违法。重庆可利信商贸有限公司和满盈(淄博)纸业有限公司均未参加诉讼,应采用公告送达程序,并非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应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所涉款项属于原股东经营期间产生,刘玉荣是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应当由原股东及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票据法》第68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不能成立。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二、三,答辩人认为,《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已经规定的很明确,所以上诉人提出的与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理由,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3.在类案中相关法院均支持持票人的合法权益(附类案判决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此种行为只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请求法官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8,443.67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0日,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一份收款人为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金额为108443.67元、编号为23011460301152020113078442075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已于2020年11月30日承兑,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福莱美照明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现该汇票由富铧能源持有。汇票记载内容反映,该汇票曾经多次背书转让,被背书人分别为: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文安县向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可利信商贸有限公司、满盈(淄博)纸业有限公司、富铧能源,汇票背书连续且记载背书时间。富铧能源于汇票到期日当日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目前状态为拒付追索代清偿。该汇票被拒付后,富铧能源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当中分别向上述被背书人提出追索请求。直至审理开庭之日,承兑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兑付该汇票,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富铧能源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冻结福莱美照明、可利信商贸及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文安县向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114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支付保全费1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富铧能源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是指票据持有人,票据债务人是指除了持票人以外,其他在票据上签名或签章(背书)的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票据持有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承兑人、出票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票据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法定情形出现时)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从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持票人富铧能源向案涉票据主债务人(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但案涉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权利人富铧能源实际未能获得承兑,票据付款请求权一直未能实现。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拒绝承兑的证明应当由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案涉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承兑付款,也未出具拒绝承兑证明,因此未能取得拒绝承兑证明的责任不在案涉票据持票人。富铧能源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际上处于拒绝付款状态,此应视为是富铧能源被拒绝付款,其有权行使追索权。流通功能是票据最重要的功能。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票据持有人可以向任何一个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是否存在或者合法,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福莱美照明关于该公司前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现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业务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在转让过程中,本案被告均是持票人即原告富铧能源的前手。故,本案作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富铧能源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富铧能源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亦予以支持。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案涉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满盈(淄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富铧能源有限公司汇票款108443.67元;二、被告满盈(淄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富铧能源有限公司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443.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满盈(淄博)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富铧能源有限公司保全费1090元;四、被告重庆可利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计1234元,由被告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可利信商贸有限公司、满盈(淄博)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出票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问题。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案涉票据到期拒付,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可以向任意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是否向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系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其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
其次,上诉人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拟制主体,对外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可以独立承担相应民事义务,其股东是否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以此抗辩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再者,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核实,上诉人在参与一审案件审理时,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法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也依法向其告知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上诉人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赵绛帼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佳
代理书记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