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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牵手利琴物资有限公司、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2729号 原告:青岛牵手利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3号楼102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5297818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E1楼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QYDXX7U。 法定代表人:张智翔,职务经理。 被告: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MA0EM8J88K。 法定代表人:李**,职务经理。 被告: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40433717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乐园西大街13号院28号楼1层2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699551374P。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牵手利琴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牵手利琴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因交易从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130784420730,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万元。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兑付,票据追索权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原告可以向四被告行使追索权诉讼,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销售合同及收料单各一份、提示付款和拒付证明截图各一份、追索申请截图一份,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30日,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1307844207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后该汇票分别依次背书转让给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可利信商贸有限公司、金乡县铭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2020年12月9日,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1月7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申请成功,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提交与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收料单各一份,显示原告为该公司提供钢管等建筑材料,货款数额为1735026.7元,原告自认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案涉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提交其与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收料单以证明其获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具备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形式,而且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实质上被拒绝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背书人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故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牵手利琴物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名扬利信贸易有限公司、文安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福莱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韩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