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9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亮,该单位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天津泽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宇,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5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针对涉诉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纠纷,并且上诉人早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不属于损害赔偿纠纷,即便勉强是,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卫健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卫健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增光里13门401、402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左右,原、被告因为单位内部分房问题,涉及调换住房,被告给原告出具公函一份,其内容“天津市卫生局:经我院与天津市卫生局后勤科协商,我院同意将单位宿舍楼河北区江都路增光里13门401.402室房产(包括产权)移交贵局。特此证明(附该房情况复印件)礼,1998年11月30日(盖章)”。此时该房的产权人系被告,由案外人赵华文承租,后因故双方并未实际交接该房,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一直由赵华文控制。2000年3月1日赵华文与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从被告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房屋地址确认为河北区增光里13-405-408。2007年6月15日赵华文将该房卖于案外人崔福占,现该房的权利人登记为崔福占。
庭审中,原告因涉诉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崔福占名下,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主张权利。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2018年7月13日该公司出具津同章房评字[2018]第0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2018年6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6万元,单价为人民币21327元/平方米,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5643元。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4年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津党发(2014)13号文件,决定组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保留天津市卫生局。同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津政发(2014)14号文件,成立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单位房屋调换问题未及时处理,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99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承诺将涉案房屋(包括产权)移交原告,但其未按照公函的承诺履行,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解决。在涉案房屋被告承诺移交原告的情况下,其又将该房产权卖于赵华文,导致原告现无法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该情况的发生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产损失12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8元,鉴定费5643元,由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查明,原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二、本案是否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争点一,1998年上诉人研究院向被上诉人卫健委出具公函承诺将涉案房屋予以移交。但之后上诉人研究院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将涉案房屋擅自转卖他人,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卫健委的利益。本案符合一般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据此被上诉人卫健委主张上诉人研究院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的诉请所作相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争点二,一审中,在被上诉人卫健委变更诉讼请求后,上诉人研究院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二审中,上诉人研究院虽然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并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
代理审判员  郭 雄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振铭
书 记 员  周浩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