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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5民初354号
原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
负责人:王建国,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该委员会后勤保障中心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亮,该单位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刘鹏及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增光里13门401、402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万元;2.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我单位分房,我单位职工郭则宇将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增光里13门401、402号房屋交给我单位,我单位分配郭则宇其他房屋。由于该房屋系被告的企业产,所以必须被告同意将该房屋移交我单位,在此情况下被告给我单位出具了公函,同意将该房屋及产权移交给我单位。但该房并未实际移交,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来被告的领导变更调换,最近原告再找被告,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1998年我单位分房,原告的职工郭则宇应交给我单位两套住房,我单位应退给原告两套住房,所以我单位出具公函将涉案房屋包括产权移交原告。当时该房为我单位的企业产,承租人为赵华文,由于原告当时没有看上该房,后来赵华文就自己购买了该房产权,此事就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解决。现我单位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是确认所有权纠纷,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并非被告,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从1998年向原告出具将涉案房屋交于原告的公函后20年之间该房未实际交付,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同时该房屋自2000年后也不是由被告实际占有,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评估报告是2018年作出的,原告依据该评估结果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评估结果存在其他一些原因,因此该结果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同时被告始终不同意评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左右,原、被告因为单位内部分房问题,涉及调换住房,被告给原告出具公函一份,其内容“天津市卫生局:经我院与天津市卫生局后勤科协商,我院同意将单位宿舍楼河北区江都路增光里13门401.402室房产(包括产权)移交贵局。特此证明(附该房情况复印件)礼,1998年11月30日(盖章)”。此时该房的产权人系被告,由案外人赵华文承租,后因故双方并未实际交接该房,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一直由赵华文控制。2000年3月1日赵华文与被告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从被告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房屋地址确认为河北区增光里13-405-408。2007年6月15日赵华文将该房卖于案外人崔福占,现该房的权利人登记为崔福占。庭审中,原告因涉诉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崔福占名下,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主张权利。为此,本院委托天津同章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2018年7月13日该公司出具津同章房评字[2018]第0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2018年6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6万元,单价为人民币21327元/平方米,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5643元。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4年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津党发(2014)13号文件,决定组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保留天津市卫生局。同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下发津政发(2014)14号文件,成立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本院调取相关证据证实,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单位房屋调换问题未及时处理,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99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承诺将涉案房屋(包括产权)移交原告,但其未按照公函的承诺履行,也未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解决。在涉案房屋被告承诺移交原告的情况下,其又将该房产权卖于赵华文,导致原告现无法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该情况的发生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涉案房屋现市场价值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财产损失1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8元,鉴定费5643元,由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毅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兰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琦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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