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3民初121号
原告:***,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
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中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景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河北水利研究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和荆晓东、被告***、被告河北水利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分别增加至66611.82元、75210.73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1822.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海冀A×××××V52号小型面包汽车沿易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易县固村交叉分路口路段时,与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向南左转弯的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二原告受伤,双方车损辆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河北水利研究院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21181.82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护理费954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4303元、车辆损失1495元、鉴定费2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353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6687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为我方垫付的押金6000元在我方诉讼请求之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依据被告投保险种合理支付,对二原告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的证据无异议,但***日平均工资应为115元,对营养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鉴定无异议,但应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对***车损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河北水利研究院辩称,该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是我院,事发时由被告***驾驶,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系我公司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司机,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38元,6000元是住院押金,338元是检查费用,338元我方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均为1900元;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杨建兴护理,杨建兴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参照河北省2016年公布的交通运输业标准57784元计算,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护理费为9498元(57784元/年÷365日×6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媳龙江艳护理,龙江艳在易县金标水泥构件厂工作,每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为10350元(3450元/月÷30日×90日);3、二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二原告的伤残抚慰金均为3000元。
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8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4500元;4、伤残赔偿金14303元;5、鉴定费2692元;6、护理费949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辆损失1495元,总计58569.82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7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4500元;4、伤残赔偿金16687元;5、鉴定费1400元;6、护理费103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73210.73元。
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则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河北水利研究院赔偿,被告***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58569.82元、***的损失为73210.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303元、鉴定费2692元、护理费9498元、车辆损失14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5988元,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687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0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6437元;***剩余损失22581.82元、***剩余损失3677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8569.82、***73210.73元。被告河北水利研究院、***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押金6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8569.82元、赔偿原告***73210.7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押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水利研究院、***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河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16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英
审 判 员  杨艳娇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户名:易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河北省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信用社
行号:4021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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