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674号

原告: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中心总经理。

被告: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中山堂娱乐中心一期、二期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中山堂娱乐中心一期、二期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盈科公司)与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堂娱乐中心)、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影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盈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盈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74910.4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为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间承包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包的“中山堂改造智能化工程”等工程,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已通过了竣工验收,经被告组织审计上述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674910.4元,现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674910.4元。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为中山堂娱乐中心改制关联企业,应对中山堂娱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辩称,涉案智能化工程经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审计是原告诉请的1674910.4元,但被告不支付利息是因为该工程实际是案外人薛月挂靠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就涉案工程的审计工程款的支付及薛月占据被告一层门面房被告均是和薛月进行沟通联系协商,因薛月未返还门面房被告才未向薛月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和薛月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第20条约定的施工图纸,中山堂至今未通过正式验收。

被告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辩称,同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答辩意见。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并非原告诉状称的改制后的关联企业,贵院在处理柳宗峰起诉本案三被告案件中经生效判决及调解书的认定,三被告并非关联企业,且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也非涉案施工合同当事人,中山堂改扩建工程款应由中山堂娱乐中心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中建盈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堂改造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中山堂弱电工程设备供应、安装、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推算30日历天;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承包人月报、监理、甲方签证为准,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招标人审计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内由承包方无偿维修、更换,确保使用效果;保修金为工程经审计后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3年6月8日,涉案中山堂改扩建智能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中山堂娱乐中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分别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2018年3月14日经发包方、承包方认可的中瑞公司审计,涉案中山堂改造智能化工程的审计价款为1674910.40元。被告未支付涉案工程款。

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徐州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徐文改通(2009)1号文件,制定《徐州市市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总体方案》,对包括中山堂在内的6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进行转企改制,除徐州会堂、徐州市广告公司和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原彭城剧场所属不动产按规定处置外,其他单位资产经评估后,由市政府授权文化产业公司经营,转企改制单位在新企业成立时应将原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承继,并办理相关换据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9号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尽快将中山堂娱乐中心房产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对中山堂改扩建工程续建部分,待规划审批手续完善后,一并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2013年10月30日,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将中山堂的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文化产业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实际对外经营。

2019年6月25日徐州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文化产业公司与被告薛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303民初1248号],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文化产业公司以被告薛月已归还被占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盈科公司与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应依法确认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1674910.4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1674910.40元的义务。

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招标人审计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保修金为工程经审计后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2018年3月14日结算审计工程价款为1674910.40元,故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应于2015年6月2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83745.52元(1674910.40*5%),于2018年4月1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591164.88元(1674910.40*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15年6月23日、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中山堂娱乐中心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中山堂娱乐中心将涉案工程改扩建房屋无偿转让与文化产业公司,因此,文化产业公司作为无偿受让资产方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涉案扩建房屋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但中山堂娱乐中心与文化产业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财产相互独立,且文化产业公司并未承继中山堂娱乐中心改制后的债务,故原告要求文化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山堂将其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的法律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原告主张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扩建房产无偿交与新中影业公司对外出租牟利,新中影业公司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新中影业公司的实际收益数额,对于文化产业公司与新中影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不明确,且新中影业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新中影业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的行为效力及是否侵害原告的债权利益问题,原告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4910.40元及利息(以83745.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止;以1674910.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9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忠

人民陪审员  雷丽芬

人民陪审员  薛元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