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中山堂娱乐中心一期、二期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68号中山堂娱乐中心一期、二期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杨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建盈科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中山堂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堂娱乐中心)、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公司)、徐州新中影业文化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影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盈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应自竣工验收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涉案工程自2013年5月8日开工,2013年6月8日已通过竣工验收,依据建设工程施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月支付70%工程进度款。故被上诉人应在2013年6月8日支付70%工程款,逾期付款应自2013年6月8日开始起算利息。2.涉案工程除5%工程保修金外,剩余款项也应在工程审计后28天内付清,上诉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因被上诉人原因不断更换第三方审计机构,拖欠审计费用,直至2018年3月14日才出具最终审计报告,该审计期间逾期利息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2015年初,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投入经营使用,且实际产生经营收益,但涉案工程款项却一直拖欠未付,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4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堂娱乐中心作为国有企业,其在企业改制后无偿将中山堂项目资产转让给文化产业公司,致使中山堂娱乐中心名下无任何资产可供偿还债务,依据“债务随着资产走”的原则,文化产业公司应负有连带清偿债务责任。而新中影业公司利用该中山堂项目资产进行经营收益,同样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山堂娱乐中心、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答辩称:1.该工程实际为上诉人交由薛月挂靠施工,该事实由薛月和中山堂娱乐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薛月自认涉案项目和其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铸公司)涉及土建、加固及安装,消防,内装一二标段,驰合公司涉及9#厅和乐池工程,中建盈科公司涉及智能化工程,均是薛月、中建纵横公司挂靠匠铸公司、中建盈科公司、驰合公司施工。中山堂在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已向匠铸公司、中间纵横公司、薛月支付3529余万元工程款。3529万元工程款远远超过上述全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其中薛月自认收到2119万元,中建纵横公司自认收到1410万元。3529余万元工程款如何分配,分配到薛月挂靠的哪个项目使用,是薛月自己内部事情,对外应当视为中山堂娱乐中心已经支付本案款项。2.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报送工程量,因此在工程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中山堂娱乐中心无法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中山堂娱乐中心不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含形象工程款及利息)。3.上诉人拒绝配合工程审计核算工作,没有向中山堂娱乐中心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反倒是薛月、中建纵横公司采用占据中山堂近1000平方米办公用房、门面房长达数年时间的方式向索要高额工程款。经过多次索要审计资料才最终进行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审减率高达30%就是施工方索要不合理工程款的证据。审计报告书出具后,中山堂娱乐中心一直找薛月、中建纵横公司协商退还门面房、办公房。但因薛月、中建纵横公司拒不交出门面房、办公房,就本案和其他案件工程索要不合理利息才发生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没有收到款项是其任由薛月挂靠施工,怠于管理所致,理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涉案工程是2011年徐州市城建重点工程,因薛月、中建纵横公司挂靠匠铸公司等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霸占工地、不提供竣工图纸资料、以索要虚增的工程款占据房屋、不提供发票等情况,中山堂改扩建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综合验收,中山堂至今没有正式营业,中山堂已经发生重大经营损失,还面临着未通过综合验收等行政处罚和追责的风险。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已经极大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5.文化产业公司和新中影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山堂娱乐中心没有将项目资产无偿转让给文化产业公司。中山堂娱乐中心和文化产业公司也非出资人或者同一出资人的关系。新中影业公司独立经营,和中山堂娱乐中心并非出资人与被出资人关系,也非用中山堂娱乐中心项目资产进行经营收益。
中建盈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1674910.4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7日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为4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1月30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中建盈科公司(承包人)与中山堂娱乐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山堂改造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1380500元,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中山堂弱电工程设备供应、安装、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日期推算30日历天;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承包人月报、监理、甲方签证为准,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招标人审计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二年,质保期内由承包方无偿维修、更换,确保使用效果;保修金为工程经审计后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3年6月8日,涉案中山堂改扩建智能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中山堂娱乐中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分别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
2018年3月14日经发包方、承包方认可的中瑞公司审计,涉案中山堂改造智能化工程的审计价款为1674910.40元。中山堂娱乐中心未支付涉案工程款。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徐州市文化体制改革与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徐文改通(2009)1号文件,制定《徐州市市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总体方案》,对包括中山堂在内的6家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进行转企改制,除徐州会堂、徐州市广告公司和徐州市电影剧场公司原彭城剧场所属不动产按规定处置外,其他单位资产经评估后,由市政府授权文化产业公司经营,转企改制单位在新企业成立时应将原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承继,并办理相关换据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9号会议纪要载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尽快将中山堂娱乐中心房产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对中山堂改扩建工程续建部分,待规划审批手续完善后,一并直接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2013年10月30日,徐州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将中山堂的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文化产业公司将上述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实际对外经营。
2019年6月25日徐州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文化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文化产业公司与薛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303民初1248号],于2019年3月7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文化产业公司以薛月已归还被占房屋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裁定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盈科公司与中山堂娱乐中心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盈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1674910.4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中山堂娱乐中心应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1674910.40元。
中山堂娱乐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中建盈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招标人审计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保修金为工程经审计后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2018年3月14日结算审计工程价款为1674910.40元,故中山堂娱乐中心应于2015年6月22日前支付中建盈科公司工程款83745.52元(1674910.40*5%),于2018年4月11日前支付中建盈科公司工程款1591164.88元(1674910.40*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2015年6月23日、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由中山堂娱乐中心支付利息。
中建盈科公司主张中山堂娱乐中心将涉案工程改扩建房屋无偿转让与文化产业公司,因此,文化产业公司作为无偿受让资产方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虽涉案扩建房屋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但中山堂娱乐中心与文化产业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财产相互独立,且文化产业公司并未承继中山堂娱乐中心改制后的债务,故中建盈科公司要求文化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山堂将其房产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的法律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的认定,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中建盈科公司主张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扩建房产无偿交与新中影业公司对外出租牟利,新中影业公司应在收益范围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虽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但中建盈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新中影业公司的实际收益数额,对于文化产业公司与新中影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不明确,且新中影业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中建盈科公司要求新中影业公司在收益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文化产业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与新中影业公司经营的行为效力及是否侵害中建盈科公司的债权利益问题,中建盈科公司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堂娱乐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建盈科公司工程款1674910.40元及利息(以83745.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止;以1674910.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建盈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99元,由中山堂娱乐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盈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7日都市晨报C10版(原件),证明在2013年12月27日文化产业公司刊登公告,对中山堂商业门面租赁经营权进行挂牌。涉案中山堂项目在2013年12月27日已经投入使用,但涉案工程款一直未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在2013年12月前起算。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15日文化产业公司与徐州中影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就中山堂影院一层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一年租金2000万元。文化产业公司自2014年开始利用涉案中山堂项目进行租赁盈利。涉案中山堂项目为中山堂娱乐中心的资产,该资产无偿转移给文化产业公司。文化产业公司利用该资产已实际产生收益。在中山堂娱乐中心尚有巨额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将唯一资产无偿转移给文化产业公司致使中山堂娱乐中心无任何偿债保障,文化产业公司应对中山堂娱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5年6月23日电影票(原件)及2017年8月15日从网上下载打印的徐州各影院票房记录表,证明涉案中山堂影院在2015年初已经作为影院开放经营,而影院经营主体为新中影业公司,该公司作为中山堂影院的经营获益人,同样应对中山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本次挂牌并没有人租赁涉案门面,上诉人关于在2013年7月产生收益的观点不能成立。2.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使真实也可以证明新中影业公司并非无偿使用中山堂房产进行经营,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3.中山堂影院和被上诉人均无关系,不能证明新中影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2013年6月8日,涉案中山堂改扩建智能化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中山堂娱乐中心、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分别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条款中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业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条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气按承包人同期隐含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
由中山堂娱乐中心、中建盈科公司盖章确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山堂改扩建智能化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5月8日,竣工时间2013年6月8日,验收合格。
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中标单位月报、监理、甲方签证为准,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至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时,说明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8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此时,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因双方此时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尚不能确定结算工程款数额。但在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价款的70%支付工程款,即1380500元*70%=966350元。逾期未付,应自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应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虽然上诉人主张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即向被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上诉人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直到2018年3月14日经审计并由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674910.40元。因此,根据约定应在28天内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数额为1674910.40元*95%=1591164.88元。逾期付款,应自2018年4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
再次,关于保证金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保证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966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以8374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以167491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关于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徐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的要求,案涉项目登记在文化产业公司名下,但文化产业公司作为接受资产一方,新中影业公司即使作为中山堂影院的经营主体,均存在一定被动性,并不具有与债务人中山堂娱乐中心共同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意思联络。更何况,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山堂娱乐中心不具备偿债能力,已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因此,上诉人要求文化产业公司、新中影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处理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山堂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中建盈科公司工程款1674910.40元及利息(以966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以83745.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以167491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上诉人中建盈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王素芳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陈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