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1670毛培明与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市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670号
原告:毛培明,男,汉族,1964年4月5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MUYD3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白塘路557号。
负责人:高青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0079885X,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景唐北路425号。
法定代表人:高青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毛培明与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周市分公司”)、***、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刚和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7449元(医药费合计58949元,其中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垫付49000元,被告***垫付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1600元,护理费5*30*80=12000元,营养费4*30*50=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622*2=87244元,鉴定费3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30*230=82800元,共计206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被告***在昆山市花桥镇上海XXX小区大门东50米的光轴电竞网吧从事装修作业。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质量问题,而跌落受伤,顿时血肉模糊。经临床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原告现在虽然伤情稳定,但后遗症影响明显。2018年9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三踝骨折遗留右踝骨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护理1人护理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另外被告星宝公司为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被告***分别垫付四万九千元、二千五百元医药费后,为方便其向脚手架公司索赔而婉拒调解。故原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2017年4月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承包位于昆山市花桥镇上海XXX小区大门东50米的光轴电竞网吧的装修作业,并将该装修作业中的木工部分,全部定向由被告******承揽,双方约定:1、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只提供作业材料,其余关于作业设备、作业方法、方式、作业流程、等具体施工事项均由被告***自行安排,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均不予干涉;2、被告***是交付一定进度的劳动成果而非按照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的指示进行劳务活动,该木工部分的承揽款也是按照被告***的工作进度为标准由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支付的;故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和被告***的法律地位分别为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二)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素不相识,原告不受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管理,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也不向其支付任何报酬。故原告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如何结算,是否存在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均不知情。二、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而并非默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其诉状中也表明了是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垫付”而非直接“支付”其部分医药费,实际上是原告受伤后和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沟通,让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提前垫付部分医药费,待其在其他工作中拿到工钱后再返还给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方知晓原告受伤的事宜,应原告和被告***的请求,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决定垫付部分医药费,而非默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垫付了相应的医药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三、就算如毛培明所述,其在现场也未采取配套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故其所受伤害系个人疏忽大意所致,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按照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带班的,虽然原告是我找来干活的,但是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并未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我,原告干活的脚手架是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提供的,是因为脚手架断裂才发生这起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星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原告毛培明在花桥镇上海XX园小区大门旁的光轴电竞网吧从事木工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致使左根骨骨折、右三踝骨折。花桥光轴电竞网吧的装修工程系由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承揽,装修所需材料均由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提供。原告受伤后,前后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5日,以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9833.25元,但其中有三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13元)的就诊人为***,剩余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8820.25元;其中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900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2018年9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培明因外伤致右三踝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毛培明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60元。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市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关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和被告***的关系,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陈述,被告***会经常收到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定作的相关木工活,被告***承揽后自行加工安装,根据完成的工作量结算相应的承揽款项,本案中因为被告***之前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有过相关网吧的合作,因此双方口头约定参照之前的承揽的相关计价方式核算承揽款。被告***陈述,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承包的网吧装修工程,叫我去做木工活。我没有承包装修工程,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其他协议,脚手架是公司提供的。
再查明,关于原告的跌落情况,原告陈述,系因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提供的脚手架质量问题导致跌落,并提供工友施登文的证明为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8日,其和毛培明在工头***的带领下在上海裕花园小区大门东约50米的一个网吧从事装修工作,这个工地是昆山星宝公司的工地,每天工资230元,毛培明在脚手架上吊顶时突然从高空中摔倒,查看系脚手架的跳板钩子焊接脱落造成,后***联系星宝公司,由星宝公司派车到花桥工地接走毛培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陈述,2017年4月8日,被告***打电话给星宝周市分公司,说其找的帮手摔倒了,送到医院;不认可原告所称其跌落的脚手架系其提供,因现场还有其他装修队伍。被告***陈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脚手架质量问题跌落,脚手架是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提供的。此外,原告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神和安全帽,因为工头***和星宝周市分公司未提供。
又查明,原告毛培明于2012年开始在昆山市玉山镇居住。另外,原告称,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五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32天,营养费按照50元每日计算四个月。
最后查明,被告昆山星宝周市分公司提供2019年3月24日郑伟的证明(郑伟出庭作证,郑伟为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郑伟称,系其介绍***来承包星宝周市分公司装修工程的木工施工人工这一块,材料由星宝周市分公司提供,但***和星宝周市分公司没有书面承包协议,只有口头约定计费方式;在毛培明事故发生当时郑伟未在场),以及2019年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高青国与被告***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木工施工项目,负责该项目木工的所有工作,毛培明由***安排并在***指导下,进行木工作业。原告对郑伟的证言中关于涉案工程是由星宝周市分公司负责的以及郑伟系现场总负责的陈述认可,其余不认可;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由法院认定。被告***认为郑伟确实介绍其做过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承包的其他两个网吧,但花桥光轴电竞网吧并不是由***承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录音真实性认可。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在与其他承包方工作,直接转账给承包方,并非跟实际施工人进行交易,在本案中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也是采取这种方式直接与承包人进行交易,与实际施工人并不相识。原告认为微信转账记录无法核实。被告***对微信转账记录认可,但是之前两个网吧的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工友证明、照片、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与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是否为承揽关系;第二,原告施工时摔伤致残的责任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其一,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称其和被告***为承揽关系,但没有书面承包协议证明;被告***称其是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找来带木工班的,并未承包该工程的人工施工;其二,花桥光轴电竞网吧的装修工程系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承揽,装修所需材料包含脚手架均为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提供;其三、虽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举证前两处装修工地其与***就木工施工方面达成了口头承揽协议并进行了款项结算,但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花桥光轴电竞网吧的工程进行承揽款项的结算。由此,本院认为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与被告***就木工施工工程为承揽关系的观点碍难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原告系经被告***介绍一起来涉案装修工地进行木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致残;其二,该装修工地的装修工程系由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承揽,装修材料均由被告周市分公司提供;其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索。综上,本院认定系由原告向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因施工受伤致残的责任应由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承担;但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本人也应当相应责任。本院认定由星宝周市分公司承担该起责任的85%,由原告毛培明承担该起责任的15%。
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59833.25元,但其中有三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13元)的就诊人为***,本院认定就诊人为毛培明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58820.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32天,主张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按照80元每天,按一人护理五个月计算,主张12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每天,按四个月计算,主张6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7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上10%的系数,主张87244元,并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其上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提供房产证和居住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8、误工费。原告按照230元每天,主张12个月,原告虽主张木工工人工资为230元每天,但原告举证并不充分,根据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本院按照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7272元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272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231296.2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500元,原告现有的合理损失为228796.25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94476.81元,扣除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已垫付的49000元,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5476.81元;应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星宝公司应对被告星宝周市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培明145476.8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市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毛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3316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市分公司和被告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由原告负担662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3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周市分公司和被告昆山星宝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7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6649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学谦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贤飞
附:
1、《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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