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23527R。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55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5553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民事侵权案件,不是劳动争议纠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3771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系因案外人董翠(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长寿营业厅店长)涉嫌职务侵占销售货款引发,故二被告在董翠侵占销售货款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超越其履职范围的行为即成为定案关键。对此,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店长董翠以公司通知为由,要求对低价销售的货品不予下账,截留了该部分货款,用于清偿网贷。而事发后,原告公司原长寿片区经理陈继庚在报案笔录中也陈述,“董翠是利用店长名义要求收银员把公款交给她”。一审认为,陈继庚系代表原告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上述陈述,对原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庭审中,原告对陈继庚笔录上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董翠系通过其店长身份,利用职务上的优势,截留了案涉货款。而二被告系收银员,职务上低于店长董翠,其执行店长指令的行为实系对公司经营管理制度的遵从,不能认定为超出其职务范围,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因此所导致的案涉纠纷仍属于劳动争议。
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二原审被告提起诉讼,但其实质是因双方在履行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先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盛春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谢 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彦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