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

***与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6645号
原告:***,女,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英琦,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23527R。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挺,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玉梅,女,该公司行政人事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港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港普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琦、被告港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挺、卜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港普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到被告港普公司开设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中国移动通信城营业厅上班,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2019年5月被告港普公司将业务转让给其他公司,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中国移动通信城营业厅关闭,并转移至重庆主城区经营,该企业行为属于经营裁员,原告***属于被被告港普公司解聘,但被告港普公司却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港普公司辩称,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罪,其岗位为收银员,按照岗位职责,其应当将每天全部营业收入存入被告港普公司指定账户,但从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26日,***及另外一个收银员周娇娇将本应存入被告港普公司账户的营业款私自截留、非法侵占,金额高达37万多元,不仅仅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公司制度,更涉嫌犯罪。被告港普公司关于长寿门店,要求原告***到重庆主城区工作并未经济型裁员。该门店长期严重亏损,但为了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不受损,仍然为原告***缴纳社保,按月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26日,经过盘存,发现该门店差款达到37万多元,有160多台手机销售不入账,被告港普公司不得不关闭门店。为了妥善安置原告***,被告港普公司为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不属于被告港普公司裁员。从原告***收到被告港普公司送达的调岗通知开始,原告***至今未上岗。因此,被告港普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到被告港普公司上班,担任收银员,工作地点为被告港普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附2号中国移动通讯城开设的门店。
2017年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港普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编号为GPKJ0554,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工作地点为重庆市,第二款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乙方不服从安排的,视为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意安排但又不实际到新工作地点上班的,视为乙方自动离职,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第二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业绩等情况,调整乙方上述工作岗位,包括但不限于对乙方工作内容或工作地点的改变、升职、平级调职、降职等,也包括虽然职位和岗位不变但工作内容、职责或范围改变的情形。乙方同意甲方在聘用期限内根据需要安排和调整乙方的工作职责。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不服从安排的,视为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意安排但又不实际到新工作岗位上班的,视为乙方自动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13日,被告港普公司在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附2号中国移动通讯城的门店撤场。同日,被告港普公司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长寿门店职工开会,欲将原告***等职工调往重庆主城区工作,原告***不同意到重庆主城区工作。被告港普公司在此次会议时并未表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其后,原告***至今未再到被告港普公司工作。
2019年5月22日,被告港普公司通过向原告***作出《岗位调动通知书》,计划将原告***由长寿通信城营业厅调至同聚营业厅(位于重庆市主城区),该通知书载明:调整后的岗位仍为收银员,调岗执行日期为邮件到达2个工作日生效;其他待遇说明一栏载明:根据实际情况与员工情况两者结合,对本次调动做出单项补贴,下列三项,选择其中一种执行,请在您选择补贴的前面打“√”,三个选项的具体内容为车费补贴500元/月、住宿补贴500元/月、公司统一安排住宿,上述三项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得重复享受;岗位调整原因一栏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对员工作出部门调整。其他说明一栏载明:该调令通过快递发送,发送到达之日,立即生效,请您收到调令的2个工作日到营业厅报到,如您未按时报到,公司将会按照旷工计算,从您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视为严重违规,并视为您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公司将保留追究您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港普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岗位调动通知书》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收到了该《岗位调动通知书》,但并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到相应地点报到上班。
被告港普公司从2019年7月起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2344.50元、2389.46元、2242.10元、2601.10元、2380.60元、2801.60元、2272.10元、2261.60元、2307.96元、2440.78元、2355.78元、2394.03元、2291.78元。
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被告港普公司裁员为由,请求裁决被告港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000元、失业保险金8640元。该委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港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000元。对于被驳回的失业保险金8640元的仲裁事项,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以上述查明的工资金额为计算依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黄丽容、杨显霞出庭作证。证人黄丽容作证称,其与原告***一样同为被告港普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在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16号附2号中国移动通讯城开设的门店,被告港普公司送达的《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明在收到通知书后三天之内不到新岗位报到,视为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13日被告港普公司召集长寿门店职工开会,参加人包括被告港普公司片区经理陈继庚及刘密丽,会议要求长寿门店职工到重庆主城区上班,原因是长寿门店撤场,刘密丽称如果长寿门店职工不同意调至重庆主城区工作,公司就和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与会的被告港普公司领导均未表示要将长寿门店职工开除,被告港普公司在发出调令后,未通知证人去上班,未给予处罚,也未进行管理,未继续参加社保。证人杨显霞作证称,被告港普公司向其送达的《岗位调动通知书》载明在收到通知书后三天之内不到新岗位报到,视为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13日被告港普公司召集长寿门店职工开会,参加人包括被告港普公司片区经理陈继庚及刘密丽,会议内容为公司与长寿门店职工商量是否同意到重庆主城区上班,原因是长寿门店撤场,长寿门店职工均未同意,在场的被告港普公司领导均未表示要将长寿门店职工开除,被告港普公司在发出调令后,未通知证人去上班,未对长寿门店职工进行管理,未继续发放工资、参加社保。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港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000元。对于被驳回的失业保险金8640元的仲裁事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作为审理对象,并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港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000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被告港普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港普公司将长寿门店撤场,原告***在2019年5月31日收到《岗位调动通知书》后并未按照要求到岗,被告港普公司未作出旷工处理,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属经济型裁员,为被告港普公司将原告***开除,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4日解除。被告港普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港普公司因经营原因,将长寿门店撤场,并将长寿门店职工调往重庆主城区工作,因工作地点由长寿区变更至重庆主城区,被告港普公司给予相应的交通、住宿补贴,被告港普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其正常经营决策的范畴,也符合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不属于裁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证实被告港普公司未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因被告港普公司裁员,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乙方不服从安排的,视为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意安排但又不实际到新工作地点上班的,视为乙方自动离职,乙方单方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为双方对员工不服从工作调动安排时如何进行处理的约定,属于双方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港普公司将原告***调至同聚营业厅工作,并提供了因工作地点变动的相应补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岗位调动通知单》的要求到新岗位报到,但原告***不服从安排,未按照上述要求到新岗位报到,违反了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关系的具体解除时间,《岗位调动通知单》其他说明一栏载明:该调令通过快递发送,发送到达之日,立即生效,请您收到调令的2个工作日到营业厅报到,如您未按时报到,公司将会按照旷工计算,从您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视为严重违规,并视为您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公司将保留追究您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内容对劳动合同的约定明确了具体的时间,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起收到调岗通知,其应在次日起两个工作日报到,因2019年6月1日、2日为周末,故其报到时间为2019年6月3日、4日,从2019年6月5日起开始计算旷工时间,扣除端午节放假期间,至6月10日满三个工作日,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综上,因原告***不服从被告港普公司的调动安排,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二、被告港普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不服从被告港普公司的工作调动安排,未按照要求到新岗位报到,触发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港普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港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武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锟
书 记 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