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8813号
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家园7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念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号。
法定代表人:Alexis,LouisGodefroy。
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修与维修》合同款73,106元,《空调循环水处理》合同款46826元。共计119,9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2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修与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修与维修服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6,53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在合同执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尾款6,646元。被告未支付此笔款项。2、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修与维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修与维修服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6,53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3,292元;年度保养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33,230元;制冷季结束9月底,被告支付原告13,292元;在合同执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尾款6,646元;以上四笔款项66,46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3、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空调循环水处理》(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进行空调循环水处理,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010元;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根据合同付款约定:2017年4月完成系统保养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3,413元;2017年10月供冷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14,283元;待合同履行完的前一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9,130元,以上三笔款项46,826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6-2017年度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养和维修合同、2017-2018年度空调循环水处理合同、2017-2018年度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养与维修合同、维修费发票、发票确认函、工作确认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9日,案外人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养与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为约克离心式水冷冷水机组3组、开利离心式水冷冷水机组1组、开利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1组提供一次年度保养清理、开机服务,并在保养期内机组运行期间每月对每台设备提供二次检查服务,机组停运期间每月对设备提供一次定期检查服务。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服务地点:沈阳市卓越大厦。全部维保费用为9653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合同款的20%,为19306元(甲方支付6014元,乙方支付13292元);年度保养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50%为48265元(甲方支付15035元、乙方支付33230元);制冷季结束9月底付合同款的20%为19306元(甲方支付6014元,乙方支付13292元);合同执行完毕2017年4月付最后10%为9653元(甲方支付3007元,乙方支付6646元)。
2017年4月1日,案外人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养与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为约克离心式水冷冷水机组3组、开利离心式水冷冷水机组1组、开利螺杆式水冷冷水机组1组提供一次年度保养清理、开机服务,并在保养期内机组运行期间每月对每台设备提供二次检查服务,机组停运期间每月对设备提供一次定期检查服务。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服务地点:沈阳市卓越大厦。全部维保费用为9653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合同款的20%,为19306元(甲方支付6014元,乙方支付13292元);年度保养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50%为48265元(甲方支付15035元、乙方支付33230元);制冷季结束9月底付合同款的20%为19306元(甲方支付6014元,乙方支付13292元);合同执行完毕2018年4月付最后10%为9653元(甲方支付3007元,乙方支付6646元)。
另外,案外人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空调循环冷却水处理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对甲乙方水质进行分析,制定运行方案,并清除空调系统内部的尘土、油污、使金属表面活化及进行日常管理、调试等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合同价格68,010元。2017年4月丙方完成系统保养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34,005元(其中甲方支付10592元,乙方支付23413元),2017年10月供冷结束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0403元(其中甲方中费6,120元,乙方支付14,283元),待合同履行完毕的前一个月甲、乙方双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人民币13,602元(其中甲方支付4,472元,乙方支付9,130元)。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维修、保养义务,完成服务后有甲方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将上述服务项目均开具了发票并交付被告。2016年4月2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维修费33,230元、13,292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维修费13,292元。
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空调机制冷机组年度保修和维修》合同款73,106元,《空调循环水处理》合同款46,826元,共计119,932元。因支付维修服务费问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案外人沈阳澳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空调循环冷却水处理合同》、两份《空调制冷机组年度保养与维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服务费。关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对账单有甲方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及多张发票能够证明发生维修服务费119,93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至2018年4月30日,依据合同保洁服务费应按期支付,故被告应自每次约定的付款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服务费119,932元;
二、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35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23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29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64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2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13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恒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刘志坚
人民陪审员 吕洪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