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13436号
原告(被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家园7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念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开利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华开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华开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永华开利公司与***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华开利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2668元;3、永华开利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假工资2907.1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月12日与永华开利公司签订《兼职协议》,岗位为暖通工,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永华开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并安排***休完全部年休假,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永华开利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
***辩称,***于2017年1月1日入职永华开利公司,月平均工资6323元,双方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至2018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永华开利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直接通知其岗位被取消,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也未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永华开利公司无故克扣2018年10月工资,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不同意永华开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三、四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华开利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721元;2、永华开利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待通知金6323元;3、永华开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46元。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
针对***的诉讼请求,永华开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公司从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公司安排***到爱立信和协和项目继续工作,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这期间并非交接,是正常工作,故***主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错误的,既然不是到期终止,公司就没有义务提前一个月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月入职永华开利公司,岗位为地铁16号线项目设备维护人员。双方均认可***与永华开利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为6323元。
关于2017年用工关系性质,***提交了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乙方为“安吉福”。永华开利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安吉福”为***的常用名,但提供了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兼职协议》,证明双方为劳务关系。***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协议仅有三个月期限,实际是试用期。
关于2018年10月工资差额,永华开利公司主张***10月份请事假12天、替班4天,扣除事假工资后,实发工资3655元,并提交了替班申请单加以证明。***不认可存在请事假情形,认为申请单是单方制作。永华开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请事假的审批单。
永华开利公司认可***2018年享有5天年假,主张已安排***休假,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2017年入职前已有连续工龄满12个月,应享受每年5天年假,提供了社保缴费记录加以证明,其中显示查询日期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自2017年4月起由北京宏盛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2年9个月。永华开利公司认可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无法证明***连续工作满1年。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情况,双方认可永华开利公司在16号线的项目应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永华开利公司主张16号线项目于2018年12月26日撤场,安排***去爱立信和协和项目工作,但***工作至2019年1月3日后未再到公司工作,提交了交接及撤场函、交接明细、微信群聊天记录等加以证明。***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并未在该微信群中,且对永华开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16号线项目12月29日尚未交接完,2019年1月1日至3日***仍在进行交接工作。永华开利公司未安排***去其他项目工作。双方认可永华开利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1日至1月3日期间工资413.79元。
2019年2月2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永华开利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721元;3、永华开利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2668元;4、永华开利公司支付代通知金6323元;5、永华开利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46元。2019年5月31日,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8]第158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永华开利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永华开利公司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2668元;3、永华开利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五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07.1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17年双方用工关系性质,永华开利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均提供了书面协议加以证明。双方亦均认可对方提交的兼职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形式上均符合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但从两份协议的内容上看,永华开利公司提供的兼职协议约定期限为3个月,而***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但合同期限涵盖了2017年全年,应视为双方以订立新的劳动合同的方式对2017年1月1日至3月11日期间的用工关系性质进行变更及确认。结合***自2017年1月入职永华开利公司后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从事相同工作内容、永华开利公司亦向其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等事实,本院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8年10月工资差额,永华开利公司主张***因事假扣除工资,但并未提交请假审批单或考勤记录加以佐证,其提交的替班申请单中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存在事假、替班的事实,故永华开利公司应按正常标准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2668元。
关于年休假一节,***虽提交了社保缴费记录,但该缴费记录无法证明其入职永华开利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故***2017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永华开利公司主张***2018年度已休带薪年假,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永华开利公司仍需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节,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均可推出,因***工作的16号线项目提前终止而产生***的劳动合同到期是否及如何继续履行问题。***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前永华开利公司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而直接通知合同终止,其继续在原岗位交接工作至2019年1月3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仍从事交接工作;而永华开利公司则主张因客观原因项目提前结束后已安排***到其他项目上岗,***工作到1月3日就自行离开,但其提供的通知员工调整工作地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能显示***本人也在微信群,也未提供2019年1月起的考勤记录。现双方均认可2019年1月3日后劳动关系不再继续履行的事实,但是对于离职原因各执一词,永华开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自行离岗的行为未作出进一步的处理,视为其认可了***的离职行为,结合上述事实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永华开利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按照***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八年十月工资差额266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907.1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07.5元;
五、驳回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华开利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彦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玫
书 记 员 薛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