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603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朱坝锅贴城洪武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兆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宏闻,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赵集居委会阳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姚端端,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玥,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悦公司)、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家堰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被告广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宏闻,被告高家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清波、顾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860元。2、要求被告***、***以工程欠款10398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欠款利息(从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8日,计9个月,利息为93587.40元,2019年9月9日至实际付款时的利息仍按此计算)。3、要求被告***、***以工程欠款103986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20%/年支付违约金(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计7个月,违约金为121317元,2019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仍按20%/年计算)。4、被告广悦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1、2、3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家堰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淮阴区赵集镇(2018年区划调整为高家堰镇)政府将建设工程项目温氏养殖家庭农场9栋猪舍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悦公司施工,被告广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合同书》,约定:***将其承包的“赵集猪圈21栋猪棚屋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包括已另案处理的码头镇政府建设的猪舍12栋和本案猪舍9栋),实行包工包料,每栋建筑面积为109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0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进场后支付50%,主体钢架竖立成功后支付30%,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费不含税金,如需要开票税金另算。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98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涉及本案猪舍9栋,计1039860元(每栋1090平方*9栋*106元/栋)。借条载明:欠款月利率1%,按月支付利息,欠款本息两个月内付清,如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逾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该及时支付,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家堰镇政府作为发包方,根据规定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系原赵集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广悦公司,被告广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广悦公司辩称:一、广悦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广悦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就案涉工程项目即赵集镇十堡村温氏养殖家庭农场猪舍9栋及配套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而双方之间并不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且广悦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建筑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也只能对被告***有约束力,对广悦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起诉广悦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广悦公司也没有将案涉工程项目即赵集十堡村温氏养殖家庭农场猪舍9栋及配套工程转包给***施工。三、原告***也不是案涉项目即赵集镇十堡村温氏养殖家庭农场猪肝舍9栋及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并非原告***,该事实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为证。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广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与原告***就相关工程项目的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是按照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中关于月利率及违约金相关约定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因而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应当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而广悦公司既非案涉款项的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故原告要求广悦公司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对广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家堰镇政府辩称:高家堰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悦公司建设,对广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以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的行为也不能约束被告高家堰镇政府。并且原告在起诉前,被告高家堰镇政府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广悦公司,被告高家堰镇政府并未拖欠广悦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被告高家堰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高家堰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淮阴区赵集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赵集镇十堡村的新建标准化猪舍9栋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广悦公司施工,被告广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8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合同书一份,将位于猪棚屋顶分包给原告***施工,每栋建筑面积1090平方米,单价106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2426340元。结算方式为:材料进场后甲方须付乙方合同签订金额的50%货款,主体钢架竖立成功后甲方须再付乙方合同签订金额的30%货款,剩余货款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付款,甲方每天须承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本案所涉9栋猪舍的工程款连同原告另外完成的由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发包的12栋猪舍工程款一并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98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按月支付利息,两月内付清,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须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逾期违约金。此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于2019年9月30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审定价为4919155.33元,均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只有广悦公司预先支付的保证金245000元尚未退还。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保证广悦公司保证金245000元由刘老板结算,有余款也与其一起结算。
原告***曾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就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书中所涉的另外12栋猪圈的工程款向被告***等主张权利,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判决,就由淮阴区码头镇人民政府发包的12栋猪圈的分包工程款作出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广悦公司将从被告高家堰镇政府处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又通过***将其中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及原告***均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广悦公司与被告***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属无效。但因相关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虽否认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合同书中包含有本案所涉的9栋猪圈,而在原告完成施工后也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就21栋猪圈的工程尚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还称借条内容为借款,但是在该借条上,还有手写的“一年内维修由***承担”的内容,就此可以认定借条中所显示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结算的尚欠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中相关内容的重新约定。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但其在工程完成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原告结算相关保证金及余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认可了其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亦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广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非法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家堰镇政府已按约定向广悦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现虽有保证金未退还,但该保证金系广悦公司为保证合同履行而于合同实际履行之前向其交纳,而不是从工程款中预留的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家堰镇政府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就是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借条中约定承担欠付工程款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然在关于工程款结算的借条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年利率20%的违约金,但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为无效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1039860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860元及利息(以10398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6232636100129275528,***6232636100129275510,***6232636100129275502,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29275494,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人民政府6232636100129275486)。
审判长 龚正军
审判员 王卫华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