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24民初2906号
原告:***,女,1980年3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锅贴城***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55705439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会计。
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新港街道办事处御西村六组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江苏广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江苏广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9,79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2日,被告**挂靠被告江苏广悦公司,取得灌南县高级中学维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并于2019年7月26日与灌南县高级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169,384.45元。2019年7月29日,**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0月23日,上述工程经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验收合格。2021年1月29日,上述工程定审价159,794.06元。发包方灌南县高级中学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59,794.06元,合计159,794.06元,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00,000元,剩余59,794.06元至今未予支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广悦公司辩称,灌南高级中学工程按开票金额是59,794.06元,被告**挂靠被告江苏广悦公司,管理费是开票金额的两个点,应当予以扣除3,327.88元,已扣2,000元。在2022年1月31日经过**本人签字付款给***2万元,也应当扣除。还欠被告238,466元。
被告**辩称,工程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扣除***的2万元不同意,**和江苏广悦公司之间显示的2万元的关系是借款关系,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江苏广悦公司可以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同意扣除剩余的管理费1,327.88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江苏广悦公司中标灌南县高级中学维修工程。
2、灌南县高级中学与被告江苏广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江苏广悦公司合法承包了涉案工程。
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同1份,证明**将承包的江苏广悦公司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
5、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结算审定为159,794.06元。
6、财政直接支付凭证3页,证明经审定的上述工程款,灌南县财政已经支付给江苏广悦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苏广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江苏广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单、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江苏广悦公司借给**2万元,经过**签字转给***,时间为2022年1月30日,该2万元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2、被告**打给***的欠条1份,证明**在江苏广悦公司拿了3所学校的工程,**欠***的工程款。
对被告江苏广悦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工程款应当专款专用,支付给原告而不应当支付给其他人,涉案工程款与其他人无关联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证明**与***之间有其他的工程款关系,该借条是江苏广悦公司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江苏广悦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2日,被告**挂靠被告江苏广悦公司中标灌南县高级中学维修工程,并于2019年7月26日,与灌南县高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灌南县高级中学维修工程;工程地点:高级中学校园内;工程内容:卫生间维修改造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格为:169,384.32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灌南县高级中学维修工程;工程地点:灌南县高级中学校园内;工程内容:灌南县高级中学维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24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8月28日;施工内容:详见清单,签约合同价以工程量清单要求施工为准,工程总价款为143,000元,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本工程没有预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量实际总平方的总价80%,余款经校方认可一个月内付清,留3%工程保证金,质保期结束一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1月29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审定为159,794.06元。灌南县高级中学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江苏广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59,794.06元,合计159,794.06元。
再查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被告江苏广悦公司借款20,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欠付涉案工程款59,794.06元,两被告未表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向江苏广悦公司借款2万元能否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江苏广悦公司与灌南县高级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两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江苏广悦公司辩称被告**向江苏广悦公司借款2万元应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且要扣除剩余管理费1,327.88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剩余的管理费1,327.88元。本院认为,**向江苏广悦公司借款2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未偿还,江苏广悦公司可向**另行主张权利,江苏广悦公司应向**收取的管理费与欠付原告工程款无关,不应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对江苏广悦公司和**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9,794.06元,**应予以支付,江苏广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明知**无施工资质,还让其挂靠,存在过错,并由此获得利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794.06元,被告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 凡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
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