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锅贴城***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民初4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其签订合同行为系受***委托,但其并没有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该承包协议对***没有约束力;2.***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涉案的工程,**一审提供***的书面证明,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已完成相应工程内容并交付没有事实依据;3.**在***单方制作的所谓**9栋结算单的签字,仅能证明工程量,不能确认工程价款,而且根据其在一审中***写结算单时***在场的事实,与结算单上无***签字冲突,证明当时***并不认可该结算单。而且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是钢结构吊顶、护栏工程,但结算单中出现了不应属于工程范围的龙骨、卸料槽,请求二审法院就该事实予以审查;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9栋猪舍审定价为4919155.33元,***从上诉人处领取了4063800元(含质保金),扣除***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款计851507.42元,仅有余款3847.58元,而245000元的质保金尚在发包方,故上诉人已经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应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称涉案工程承包协议对***及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指派**为工程经理,**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及***的真实意思,**所签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2.***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并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工程所有建材、劳务都是***负责;3.**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工程结束后其与***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符合正常操作流程,上诉人称结算单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4.我方要求上诉人承担未付款的连带责任正确,本案工程因上诉人违法转包,上诉人应当对***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其代表***、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未作***未提供书面**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51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广悦公司中标原淮安市淮阴区**镇人民政府(现为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镇十堡村**养殖家庭农场工程(以下简称**镇工程)。2017年5月17日,淮安市淮阴区**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广悦公司(乙方)签订《**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镇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新建标准化猪舍9栋及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配套的附属设施等。该合同对合同工期、合同方式和计价方式、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10日,**养猪场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淮阴区**镇、老张集乡的**养猪场每栋猪舍钢结构隔栏工程和钢结构吊顶工程,其中隔栏工程数量共计27栋,吊顶工程数量共计15栋。该两份协议同时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承包价款的确定,承包价款支付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价款约定:乙方所承包的钢结构隔栏,按人民币92元/米(应为㎡)计算;乙方所承包的猪舍的钢结构吊顶,按人民币31元/㎡计算,计算方式按每栋猪圈的实际长度计算。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的费用总和达到合同价款的70%;待工程审计定案后,扣除前期付款,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费用总和达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待保质期满后一次付清。**在甲方**养猪场项目部代表处签字,***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委托,但未提供授权委托手续,其提供了案外人***的书面证明,内容为“**猪场项目共分为两个项目,其中12栋为案外人***承建(江苏皇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另外9栋为***承建(广悦公司中标),该9栋猪舍的实际施工人为***,**只是受***委托,代表他与各施工班组进行分包价格协商及合同签订”。***质证称,情况属实。*****,施工结束后未与***办理交接手续,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
2018年8月9日,广悦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和***(丙方)签订《变更协议主体合同》,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8月9日将上述《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的“乙方”由***变更为本合同的丙方***……三、本合同签订后,丙方***必须严格按照上述《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并对工程的质量和进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日,***向广悦公司出具《***》,内容为:“***作为广悦公司承建的**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人承诺在**镇工程建设工程中所购的材料、物资款项、工人工资、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等所涉及该工程的有关事宜和费用,全部由本人负责处理结算,与广悦公司无关。承诺人:***日期2018.8.9。”
广悦公司承包的**标准化猪舍建设(一期)工程的审定价为4919155.33元。从2017年11月28日起,***相继从广悦公司处领取款项合计4063800元(含2018年12月21日转入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的质保金245000元)。广悦公司**,扣除***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和税款851507.42元,只有余款3847.58元和245000元质保金。
2021年1月3日,**在***制作的**猪场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证明:该工程量属实”,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451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悦公司将其承建的**镇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后**又接受***委托,将其中的钢结构隔栏工程和钢结构吊顶工程分包给***施工,违反建筑法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因此,***与***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已实际完成了相应工程施工内容且已实际交付,故***应当按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并向***支付工程款。因**与***签订合同系受委托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够认定***尚欠*****镇工程的工程款为451830元,故对***要求***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广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诉称所依据的协议虽早于广悦公司与***签订《变更协议主体合同》的时间,但结合广悦公司与***在协议签订之前就已就案涉工程款有过多次往来,以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已被***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主张的工程项目与广悦公司承包给***的工程项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广悦公司辩称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广悦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所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其作为前手转包人,如能举证证明已全部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的,可以免除其给付义务。广悦公司主张其已对***基本付清工程款,但其**的应扣管理费和税费有80余万元,**称扣款太多,因***未到庭对扣款的合理性以及应扣款的数额进行确认,法院亦无法确认应当扣除的款项金额,且广悦公司**还有245000元质保金未从发包方领取并支付给***,故广悦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应对***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1830元;广悦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负担。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广悦公司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一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镇十堡村温室养殖家庭农场工程扣款明细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有权从***应得工程款中按照审计价的2%扣除管理费98383.1元、相关税费、建造师费用和建造**期费用59988元,无需***再次确认。2.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6038号判决一份、淮安中院(2020)苏08民终2938号判决一份、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4执253号执行裁定一份、和解协议一份、领款单12份,证明上诉人被生效判决判令对***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上诉人已实际支付600000元,已超过涉案工程上诉人的应付款。上述证据与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领款单、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有权从***应得工程款中扣留851507.4215元,且不需要***再签字确认,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且存在超付情况。
***质证称,对证据1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主体并不是***,***是从***处承包的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与管理协议中的主体无关,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增值税发票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所涉工程与***无关,但是从生效判决中可以看出在同类型案件中上诉人也被判令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质证称,对于管理协议中的扣除款项是不合理的,***在施工过程中已开具过部分发票给上诉人,应当予以抵扣。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涉及其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审理的系***与下一手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证据涉及的相关税费、管理费因双方并无结算,亦未经生效判决认定,且借用证照费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相互形成锁链,且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案外人***系涉案屋顶工程的施工人,结算后***未能取得工程款,以案外人***、***、广悦公司、案外人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9)苏0804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与***支付***工程款1039860元及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1%的利息;广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广悦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以(2020)苏08民终2938号立案审理,该判决认定***与***合伙关系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在执行期间,广悦公司自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共给付***执行款600000元。另在该案审理中,***称广悦公司尚欠其工程款。
本院认为,涉案**镇十堡村**养殖家庭农场标准化猪舍9栋及配套工程系由上诉人广悦公司承包,上诉人认可实际将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施工,应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从而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亦无效。
关于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是否有法律约束力问题。**以项目部代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钢结构吊顶、护栏工程,虽然**未能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其提供了***的证词,且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的认证原则,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交易惯例和生活经验进行综合判断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主张其签订合同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成立。理由如下:1.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在***承包工程范围内,上诉人虽不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钢结构吊顶、护栏工程系由被上诉人之外的第三人施工完成的事实,故应认定**签订合同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2.(2020)苏08民终2938号生效判决认定***与***系合伙关系,本案中***证明**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身份,该证词实质上是***对其作出的不利**,其证明的事实可信度较高;3.***的消极应诉行为,即已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的法律事实认定,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事实;4.从工程施工事实看,**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管理,且无证据证明其系承包主体之一,应认定其管理人身份。在当事人的**与证人证明的事实达到高度一致时,应认定**主张的事实成立。退一步讲,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无论**在涉案工程中是何种身份,均不能免除上诉人违法转包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上诉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出具的***,与***另行结算。
关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被上诉人与**结算,该结算行为从侧面证明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虽然在结算单中**签字明确为对“工程量确认”,但鉴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工程量确认的前提下,工程价款形成具有一定依据,上诉人主张**仅证明了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价款事实,与约定不符,上诉人不认可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结算单中的龙骨、卸料槽属于合同外工程,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是对结算单中的项目主张无形成明细,对结算单项目未提出异议,现其主***、卸料槽非被上诉人完成工程,但未提供证据推翻,故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已足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在(2020)苏08民终2938号案件审理中,***并不认可上诉人已经付清涉案的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和税费等计851507.42元,涉及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通过结算或司法确认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应付款为4919155.33元,扣减***从上诉人处已经领取的3818800元(4063800元-质保金245000元)工程款和上诉人代为支付生效判决给付案外人***的600000元,仍存在欠付款项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已付清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上诉人江苏广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