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总部城2幢1单元4层1号-2A。
法定代表人:王敬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北段295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濮阳县澶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兴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濮阳县澶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澶州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旭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濮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澶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旭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裁判内容,改判东旭电力公司无须支付濮兴路桥公司自2020年5月21日起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东旭电力公司与濮兴路桥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第二次支付本合同剩余工程款的25%”,但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双方也未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达成补充约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东旭电力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由,濮兴路桥公司请求东旭电力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濮兴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
濮兴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利息计算正确,东旭电力公司应当支付濮兴路桥公司涉案工程款利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澶州电力公司述称,澶州电力公司不欠东旭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澶州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澶州电力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濮兴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旭电力公司支付濮兴路桥公司工程款560420.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280元(自2020年5月21日按银行同业拆借浮动利率2倍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8个月),以后的利息按本计算方法计至付清之日。庭审中,濮兴路桥公司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60420.92元,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自愿要求以360420.92元为基数计算;2、判令澶州电力公司在欠付东旭电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濮兴路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1日,东旭电力公司与澶州电力公司签订《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及安装合同》。东旭电力公司承包了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后东旭电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又与濮兴路桥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旭电力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中位于濮阳县王称堌镇、习城乡、海通乡、郎中乡四个乡镇的桩基工程、围栏工程分包给濮兴路桥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分别为1634579.7元、578202元,合计2212781.7元。合同签订后,濮兴路桥公司组织了施工。2018年2月7日,东旭电力公司、澶州电力公司及监理等单位对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工程进行了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9月11日,濮阳县审计局对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第二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后出具濮县审基报(2019)10号审计报告。其中第一标段工程审计价款为27140100.52元。2020年5月21日,濮兴路桥公司、东旭电力公司对濮兴路桥公司分包的第一标段桩基、围栏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2220007.22元,双方在该结算审定意见表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截至本案起诉时,东旭电力公司已向濮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659586.3元,下欠560420.92元。濮兴路桥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东旭电力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至4日向濮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360420.92元未付。东旭电力公司同意支付下欠的工程价款,但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澶州电力公司与东旭电力公司签订《2017年濮阳县贫困村村级小型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下欠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并针对东旭电力公司分包给濮兴路桥公司的桩基、围栏工程下余的工程价款约定了支付节点。
再查明,2020年5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东旭电力公司、濮兴路桥公司签订的涉案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濮兴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结算,东旭电力公司应及时向濮兴路桥公司付清工程价款。故濮兴路桥公司诉求东旭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60420.92元予以支持。濮兴路桥公司、东旭电力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审定意见表,自此东旭电力公司就应及时向濮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却拖欠部分工程价款至今,已构成违约,应赔偿濮兴路桥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濮兴路桥公司诉求东旭电力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旭电力公司答辩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濮兴路桥公司诉求的利息按银行同业拆借浮动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濮兴路桥公司诉求的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384.14元(560420.92元×年利率3.85%×8个月),濮兴路桥公司诉求此期间的利息32280元,不予支持。以后的利息以360420.92元为基数另计至付清之日。
关于濮兴路桥公司依据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工程发包人即澶州电力公司在欠付东旭电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对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而本案濮兴路桥公司、东旭电力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有效,濮兴路桥公司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濮兴路桥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濮兴路桥公司、东旭电力公司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旭电力公司应予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东旭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兴路桥公司工程款36042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84.14元(以560420.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60420.92元为基数,按前述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濮兴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第三人澶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东旭电力公司承担3431元,由濮兴路桥公司承担1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澶州电力公司提交: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及东旭电力公司和澶州电力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澶州电力公司已经不欠东旭电力公司的任何款项。
东旭电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东旭电力公司与澶州电力公司之间尚有部分发票业务需要澶州电力公司财务人员做相应处理。
濮兴路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澶州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濮兴路桥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旭电力公司应否向濮兴路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双方当事人对东旭电力公司欠付濮兴路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双方意见不一。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东旭电力公司与濮兴路桥公司虽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结算审定,故东旭电力公司应从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之日向濮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旭电力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对该违约行为造成濮兴路桥公司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东旭电力公司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开始向濮兴路桥公司计付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东旭电力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旭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西藏东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艾海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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