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118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253JBA5M。
法定代表人:许正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北段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76528582P。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路桥公司)诉被告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濮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河南濮兴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对南通路桥公司的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濮兴公司支付原告债权受让款4459581.6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72647.75元(利息以4459581.6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为止),合计4632229.3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河南濮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将其承接的濮阳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濮阳县城区龙苑路西段(濮上路--解放大道)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南通六建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相关具体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路基专业分包合同》,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全部工程资料。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2021年11月2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豫09民终61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1460423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书还确认,被告扣留江苏南通六建公司质保金4459581.63元,且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目前距被告应返还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时间近一年,但被告仍未支付且仍无主动支付的表现,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因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已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相关债权及债权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合法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濮兴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基于受让债权提起诉讼,而债权转让人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现正处于破产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申请破产前的一个月内,严重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没有超过破产管理人一年撤销期间,故案涉债权转让存在不确定性,依法驳回其诉请。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2021年11月28日,然2021年12月20日,案外人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原告没有证据显示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就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向债权人进行了披露,且破产管理人也是知情的,因此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存在不确定性,故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中原告的诉请,需以被告诉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为依据,也应中止审理。案涉《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路基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双方为被告与江苏南通六建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案涉市政道路存在严重质量未进行正式验收、结算与交付,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的同时也对原判决申请了再审,因此原告依据其与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对涉案工程承担修复义务,修复费用暂定100万元,(若拒不修复的则承担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书为准);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13日与案外人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路基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的龙苑西路道路(濮上路--解放大道)段工程分包于南通路桥公司,迄今为止,涉案工程不符合涉及及施工工艺要求,需要返工修复,故该工程至今仍未进行正式验收、交付,要求判如反诉所请,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的反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2020年1月9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诉河南濮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因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2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濮阳县法院(2020)豫0928民初7685号重新审理;2、濮阳县法院(2020)豫0928民初7685号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濮兴公司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道路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为由,向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江苏南通六建公司返工重做。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事判决驳回了河南濮兴公司反诉请求,河南濮兴公司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3、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二审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22日,河南濮兴公司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鲁国泰司鉴[2021]建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得出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道路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瑕疵的情况,并以此扣除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相应工程款1770254.75元;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终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车使用两年多,根据案涉《竣工验收证书》和《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等证据,河南濮兴公司要求返工重做的请求不成立,且对于机动车道沥青铺设存在质量瑕疵部分的问题,已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依法驳回了河南濮兴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5、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因案涉工程已超出质保期,也不再承担修复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反诉所称的质量问题已经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案件中全部审理完毕,且因质量瑕疵问题也扣除了南通六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1770254.75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再次提起反诉,并对工程质量问题再次申请司法鉴定,明显为恶意拖延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且严重违背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17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2017年8月3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以专业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的被告签订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路基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濮阳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龙苑西路道路(濮上路-解放大道)段”,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开始组织施工,该项目并于2018年12月20日已经完成了全部路面的施工任务,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止本案诉讼涉案项目已使用多年;2、因被告未全额支付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该公司于2020年1月9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形成最初的纠纷诉讼案件;3、经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400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1759号、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7685号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终611号审理,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14604231.24元、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该案已执行完毕;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还确认(详见判决书28页第一段)“本案认为,质量保证金数额为44595816.28元×10%=4459581.63元,至判决确认之日,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但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涉案质量保证金未至返还时间,故应予以从工程款中扣除。待期限届满后,南通路桥公司可依法主张”。目前涉案工程质保金被告应全额返还;5、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二审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22日,河南濮兴公司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鲁国泰司鉴[2021]建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得出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道路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瑕疵的情况,并以此扣除南通路桥公司相应工程款1770254.75元(详见判决书27页);6、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终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车使用两年多,根据案涉《竣工验收证书》和《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等证据,对于机动车道沥青铺设存在质量瑕疵部分的问题,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且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依法驳回了河南濮兴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7、针对本案河南濮兴公司在明知以上判决的情况下,仍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再次提出反诉,并对工程质量问题再次申请司法鉴定,明显为恶意拖延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且严重违背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第二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3、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一份,证明1、2021年11月28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本案被告河南濮兴公司债权及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本案原告南通路桥公司,原告合法取得相关债权及相关权利,在本案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并有权向被告主张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相关支付义务;2、2021年11月28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但被告并无主动履行的意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依法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对(2021)豫09民终611号再审申请,该份判决书是否为改判目前尚不确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债权转让人目前处于破产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本案债权转让行为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及如皋市人民法院公告各一份,证明:本案中债权转让人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现在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基于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首先裁定书裁定结果为受理申请人柏奕公司对江苏南通六建公司重整的申请,这可以证明是一个重整案件而非破产案件;第二、在民事裁定书中明显显示的申请时间是2021年12月20日,而本案原告受让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8日,并进行了相关的通知,转让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对于河南濮兴公司提出的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不应用本案,河南濮兴公司无权对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的重整提出任何异议且不影响其债务的履行;第四、对于是否撤销以及是否能撤销非本案审查范围,而且行使撤销权的是管理人且为破产管理人。
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13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以专业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的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路基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濮阳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龙苑西路道路(濮上路-解放大道)段”,并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后因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于2020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河南濮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豫092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不服,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豫09民终17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豫092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河南濮兴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返工重做。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豫0928民初76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河南濮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与河南濮兴公司不服,均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河南濮兴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龙苑路(濮上路-解放大道)机动车道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鉴定,设计及施工图纸要求为4cm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AC-13)+粘油层+5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AC-20),具体鉴定要求为总高度是否达到9cm及4cm细粒式改性沥青混凝土是否铺设。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该涉案沥青混凝土路面所抽取的16处路面面层芯样中,其中有7处芯样总高度基本满足设计施工图纸9cm高度要求,9处芯样总高度不满足设计施工图纸9cm高度要求。2、该涉案沥青混凝土路面上层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已铺设,上层细粒式混凝土高度基本满足设计施工图4cm高度要求。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濮兴公司向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驳回河南濮兴公司的反诉请求。另外,(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中,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粒式沥青混凝土面层、粘油层中裂乳化沥青、透层慢裂乳化沥青、下封层阳离子乳化沥青铺设不合格率为56.25%,对该款项按照56.25%的不合格率予以扣除共计1770254.75元。另外该判决中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认为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与河南濮兴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21.1质量保证金的额度、支付时间和方式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计价10%,分两次支付,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支付质量保证金的50%,质量保证期满24个月支付质量保证金剩余的50%,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判决书载明,质量保证金数额为4459581.63元,至判决确定之日,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但案涉质量保证金未至返还时间,故应予从工程款中扣除,待期限届满后,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可依法主张。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河南濮兴公司未向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
2021年11月28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甲方)与本案原告南通路桥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因承建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龙苑西路道路(濮上路-解放大道)段工程,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甲方质量保证金445981.63元及根据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暂计利息172647.75元,以上合计:4632229.38元。二、甲方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将持有的债权凭证原件(乙方同时持有的除外)交付乙方。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乙方,由乙方负责通知债务人。当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于河南濮兴公司,由河南濮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栋签收。
2021年12月20日,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苏南通六建公司进行重整,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书面表示无异议。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的重整申请。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就受理的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发布公告。
本院另查明,原告南通路桥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河南濮兴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632229.38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于(2021)豫0928民初11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河南濮兴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632229.38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被告河南濮兴公司以已经在申请人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号2520********存入足额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除该账户之外的其他银行账户的查封,并提交了银行存根。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豫0928民初118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除中国银行2520××××1313账号之外其他账号的查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将其持有的对河南濮兴公司的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该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其转让的权利也并非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该债权转让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认为转让人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现正处于破产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江苏南通六建公司申请破产前的一个月内,严重损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没有超过破产管理人一年撤销期间,故案涉债权转让存在不确定性。本院认为,案涉债权转让时间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一年内,但本院并未收到有关撤销该债权转让的法院裁判文书,被告河南濮兴公司亦无权对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向本案原告南通路桥公司的债权转让提出撤销权申请,且该债权转让是否应予撤销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应当认定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就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支付受让的债权4459581.63元及利息。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生效判决查明的情况,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0年12月21日已经届满,质量保证金数额为4459581.63元,故可知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享有4459581.63元质量保证金的债权,原告(反诉被告)受让江苏南通六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债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江苏南通六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签订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路基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息,但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还保证金,否则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情况,河南濮兴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1日前向江苏南通六建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但被告逾期履行到期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按照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额,202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自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计算为172170.82元,2021年12月23日及以后的利息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辩称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中止审理,但并未提交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能够证明法院已经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入再审的证据,故被告辩称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承担修复义务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路桥公司诉请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4459581.63元及利息172170.82元(该利息以4459581.6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自2020年12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2021年12月23日及以后的利息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六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858元,由被告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80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罗秀芬
人民陪审员  常艳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