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民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北段295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冒爱群,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2)豫0928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濮兴公司与南通六建公司2017年8月13日签订了《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路基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履行中,濮兴公司多次通知南通六建公司对不符合设计及图纸要求的部分进行整改,南通六建公司至今均未整改到位,导致案涉市政道路仍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向发包方交付。经鉴定,案涉市政道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工程质量纠纷未经审理就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濮兴公司诉求对案涉道路进行修复,但一审法院未审理,致使享有的债权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濮兴公司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为由驳回起诉,本末倒置。三、一审法院若审理后认为无管辖权,也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裁定驳回濮兴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指令审理。
南通六建公司辩称,一、南通六建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濮兴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裁定受理了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南通六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1月13日指定南通六建公司清算组担任南通六建公司管理人。本案濮兴公司诉南通六建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并于当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讼程序自2022年2月15日开始,而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对南通六建公司的重整申请早于本案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个人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依法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濮兴公司依法应向南通六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本案濮兴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濮兴公司提出的诉讼,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依法同样也应驳回起诉。1.2020年1月9日,南通六建公司诉濮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因南通六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20)豫0928民初40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0)豫09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2020)豫0928民初7685号发回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濮兴公司以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道路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南通六建公司返工重做。该判决驳回了濮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濮兴公司提出上诉。3.本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2021年3月22日濮兴公司申请对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设计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有部分质量瑕疵的情况,二审判决并以此扣除南通六建公司相应工程款1770254.75元。4.(2021)豫09民终611号终审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车使用两年多,根据案涉《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等证据,濮兴公司要求返工重做的请求不成立,且对于机动车道沥青铺设存在质量瑕疵部分的问题,已扣减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依法驳回了濮兴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5.本院(2021)豫09民终61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南通六建公司因案涉工程已超出质保期,也不再承担修复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濮兴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已经在(2021)豫09民终611号案件中全部审理完毕,且因质量瑕疵问题也扣除了南通六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1770254.75元。濮兴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以南通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再次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濮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南通六建公司对龙苑路西段(濮上路-解放大道)承担修复义务(若拒不修复的则承担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书为准),暂定100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个人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依法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裁定受理了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南通六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2年1月13日指定南通六建公司清算组担任南通六建公司管理人。本案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濮兴公司于当日缴纳了案件受理费,本案诉讼程序自2022年2月15日开始,而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对南通六建公司的重整申请早于本案诉讼,依据上述规定,濮兴公司依法应向南通六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对于本案濮兴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濮兴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柏奕(上海)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申请人南通六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南通六建公司清算组担任南通六建公司管理人。组长冒爱群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已于2022年1月12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了南通六建公司清算组担任南通六建公司管理人。濮兴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晚于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受理对南通六建公司的重整申请时间。一审法院驳回濮兴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濮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欣欣
审判员 杨庆安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