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一审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解放路北段295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濮阳县文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文留镇文留集。
法定代表人:王驰翔,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兴公司)、濮阳县文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留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错误。2017年2月6日***以给***付工程款的名义,通过其女婿王志奇从濮兴公司领取工程款258000元。2017年5月1日***、***与***签订了砌石沟渠施工协议,2017年5月2日***进入工地后,***又以给***付工程款为名于2017年5月3日通过王志奇又从濮兴公司领取工程款491360元,两次共计749360元。2020年7月28日,***向濮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和***,***称早在2017年5月28日就将该协议中的工程款已支付给了***,并将***打的收条交给***。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濮兴公司汇到***指定的王志奇个人账户两笔共计749360元;2、2017年5月28日***给***出具了“今领到排水渠桥机械工程款:共58万元整”。足以证明***收到濮兴公司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然而一审判决,***和***支付***2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双方对合同总价款300000元无异议,对是否清偿完毕存在争议。***称收据是***为了向甲方要工程款让***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但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二审以***不认可收到款项,就认定***没有实际收到款项,该认定显然违背社会常理。(二)二审没有将***提交的新证据作为判定***谎言的依据明显错误,***出具的收条载明金额为580000元,数额虽然不相符,但***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到过工程款。濮兴公司把工程款打入***指定的王志奇账户内在前,***出具收条在后,证明已向***支付了工程款。***二审中提供的王志奇证明、银行流水及录像光盘,足以证实***向一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回答法官的问题全部是虚假的。2017年5月1日,***、***与***签订协议之前,***与***就存在多项工程,实际***收到***的58万元工程款包括其他的工程款。1、***不敢出庭到法院应诉,一审法官向其调查时称:“王志奇是我的闺女女婿,他没有收过钱,他和我闺女离婚了。***的58万元的收到条我没见过,我没收到过工程款,我也没有给过***钱。”2、2020年11月12日***在法院调查时又称:“欠***30万属实,但是我在文留镇政府,钱没有给我,只要文留镇政府把钱给了我,我就把钱给***”。通过***、***两人自相矛盾的陈述足以说明,系二人合作的虚假诉讼。虽然***曾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过50,000元,但当时***并不知道***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直到***起诉后,***才将***打的收条交给***。因***手中已持有***本人的收据,无论从客观上讲还是从法律上讲,***的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既然***私下称没有给过***工程款,二审法院应当判决由***一人向***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主要事实是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查明,***与***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纠纷。***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通过其女婿王志奇从濮兴公司领取了工程价款,但不能证明***向***支付了工程价款。***对其向***出具的收条作出说明,***也认可未向***实际支付工程价款。故,***在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主张已付清全部款项,证据不足,生效判决未予采信正确。同时,生效判决也明确,***对其与***之间的合伙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伊浩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