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县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6060号
原告:濮阳县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鲁河镇后杜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41599496A。
法定代表人:安常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拓,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北段29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76528582P(2-8)。
法定代表人:孙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县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县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常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拓、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886472.3元及混凝土增值税款264282.6元,以上共计2150754.9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150754.9元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清偿完毕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21年7月2日起诉之日以1886472.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原告濮阳县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1、工程名称:2020年濮阳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WLLQQ-012、工程地点:濮阳县文留镇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合计7211.22方,金额:2286531.38元(此价款包含并不仅限于以下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混凝土配比及强度试验等检测费用、混凝土增值税专用13%发票、运输费等,最终结算以实际供应的合格材料数量结算);第六条混凝土料款结算及支付1、混凝土数量核算依据依据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的混凝土需求单和施工现场材料员签定的混凝土收货单,共同确定混凝土数量。2、价款支付与结算签订协议后,甲方分期支付所用混凝土货款,乙方以实际收到金额供货,最终结算以施工现场材料员签收的合格混凝土实际用料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给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为9056.47方,金额:2936472.3元。被告在施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1050000元,现仍欠原告凝土款1886472.3元及混凝土增值税款264282.6元,共计2150754.9元未支付。经原告濮阳县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支付混凝土货款1886472.3元,同意支付增值税款264282.6元,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决。
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原告濮阳县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合同第二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中约定合计供货数量为7211.22方,合计金额为2286531.38元。并约定“此价款包含并不仅限于以下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混凝土配比及强度试验等检测费用、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等,最终结算以实际供应的合格材料数量结算。”合同第六条第2项规定:“签订协议后,甲方分期支付所用混凝土货款,乙方以实际到位金额供货,最终结算以施工现场材料员签收的合格混凝土实际用量结算”。合同签订后,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累计提供混凝土9056.47方,价款总计2936472.3元。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05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86472.3元、增值税款264282.6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1886472.3元及税款264282.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价格表、结算单据、收货单据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混凝土货款1886472.3元及税款264282.6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未在《混凝土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及时将所欠货款付清,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1886472.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县鑫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86472.3元、税款264282.6元,共计2150754.9元及利息(利息以18864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4元,由被告河南濮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