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21号39幢16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政,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0号院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民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凡和(葫芦岛)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镇稻池村。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托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首创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北京首创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的当事人为北京信托公司、凡和(葫芦岛)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和葫芦岛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约束北京首创公司。本案系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根据法定管辖的规定,被告凡和葫芦岛公司的住所地为葫芦岛市,诉讼标的额为4000万元,本案应当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首创公司不是北京信托托公司与凡和葫芦岛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在其以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情况下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管辖法院。因此,北京信托托公司和凡和葫芦岛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款规定:“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00万元,属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上诉人选择向凡和葫芦岛公司住所地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经行移送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初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邵 寒
审判员 李舒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