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民初76号
原告: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21号39幢16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宇、崔巍,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0号院1、2楼。
法定代表人:李民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忠、李婷婷,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和(葫芦岛)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镇稻池村。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国、雷欣柯(实习律师),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首创公司诉称,请求确认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和被告凡和
原告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创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托公司)、被告凡和(葫芦岛)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和葫芦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
北京首创公司诉称,请求确认被告北京信托公司和被告凡和
葫芦岛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8日北京信托公司利用其对凡和葫芦岛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与凡和葫芦岛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07754号民事判决项下本已终结执行且事实上无法实现的债权高价转让给凡和葫芦岛公司。作为凡和葫芦岛公司目前的全资股东,原告认为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签署和履行的种种情况上看,该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及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认为,二被告为实现将不良债权恶意转嫁给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进行恶意串通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也违反了《公司法》第21条关于禁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该转让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北京信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已就本案的管辖权进行约定,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协议约定及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北京首创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申请人与凡和葫芦岛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7.1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协议约定,因《债权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案件,应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第二、因申请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涉及的标的金额为4000万元,不足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及《民事诉讼法》第17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3月18日,北京信托公司(甲方)与凡和葫芦岛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北京首创公司作为现凡和葫芦岛公司的全资股东,以《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欺诈、非法损坏第三人利益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北京首创公司现作为凡和葫芦岛公司的全资股东起诉,应尊重《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信托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涉及的标的额,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冬梅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邢 鹰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