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5804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莹,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二:曾庆文,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张国飞,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653508X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蠡湖大道2020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00231088J,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21号39幢16层。
法定代表人:刘永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翔,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曾庆文、张国飞、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莹、被告一***、被告二曾庆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被告三张国飞、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锋、被告五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149.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20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299.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五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系惠州生态园建筑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被告三张国飞,张国飞再将废铁回收部分分包给被告一***与被告二曾庆文。原告于2018年11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一和被告二父子,从事工地杂活,收废铁等,平均每月工资9000元。2019年9月15日,原告听从被告一、被告二的安排,与被告二及另外一名工人彭淑红到惠州市惠城区内工程项目的工地收购废铁,当日15时30分许,原告听从被告二及被告三的指挥,在该项目工地离地面约4.5米高的钢架上拿吊绳吊废铁时,由于工地没有搭建竹棚,也没有安全网、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原告从4.5米高的钢架上摔落地面。事发后,原告向惠城区芦洲镇报警,被告一赶来将本人送至观音阁医院治疗,因病情特别严重,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腕骨经周骨、头骨骨折月骨周围腕骨脱位;左侧月骨脱位;右侧股骨骼上粉碎性骨折;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球挫伤。后原告前往广州进一步治疗眼睛时,被医生告知眼睛已无治好的可能,现右眼已失明!原告咨询医护人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得知,原告的手部、腿部、眼部分别可达到十级、十级、七级伤残。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1155.84元2、残疾赔偿金345782.52元42066×20年×41.1%=345782.5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15460.79元母亲(66岁)28857×14年+3×41.1%=55347.73元儿子(12岁)28857×6年+2×41.1%=35580.68元儿子(9岁)28857×9年+2×41.1%=53371.02元女儿(6岁)28857×12年+2×41.1%=71161.36元4、误工费555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00元/日×185天=55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300元6、营养费5000元7、护理费4950元150元/天×33天=4950元8、住宿费2000元9、交通费5000元10、鉴定费8000元(预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上共计756149.15元。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名义支付了原告3万元,被告一、二支付了原告6.8万元,剩余费用658149.15至今未付。原告方及被告一、被告四代表于2019年10月12日在惠城区芦洲镇维稳综治办的主持下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曾庆文辩称,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案中原告所述事实与公安机关调查陈述自相矛盾,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陈述只本人是受第三被告要求向钢架下取电葫芦导致从上面摔下来,也就是说该行为与被告一、二的雇佣无关,且受益人是被告四,因此责任应当是由被告四承担。
被告张国飞辩称,我不是分包人,我也是被告四的员工,事故发生与我无关,发生事故后我在现场,但是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
被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一、二是雇佣关系,对原告在雇佣期间在向被告一、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被告一、二承担责任;二、从本案原告收到损害的过程看,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工地现场,未经允许擅自攀爬施工平台,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的损害并非由雪浪公司造成,雪浪公司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雪浪公司不是侵权人,要求雪浪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我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雪浪公司不是侵害人,所以要求雪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国飞是雪浪公司派到施工现场的员工,不是雪浪公司的分包人,原告对此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五、我方认为原告是农村户籍,且为被告一、二提供服务没有满一年,其案涉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数额并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
被告北京首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五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五不是惠州生态园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与原告及其余四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且要求被告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五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法院的送达程序及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存在瑕疵,因为法院通过EMS快递送达选定鉴定的传票给被告五的时间为2020年6月8日,而传票通知被告五到水口法庭参加选定鉴定机构的时间也是2020年6月8日,为同一天,根据鉴定机构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科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0517号显示,鉴定机构对原告鉴定的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法院通知被告五参加选定鉴定机构程序时间是2020年6月8日。综上,被告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五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5日,被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国飞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带人在惠州市惠城区内收购废铁,随后被告曾庆文带领了原告***和彭淑红到惠州市惠城区收购废铁,根据被告张国飞在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芦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张国飞在事发前建议原告用手拉葫芦来拉扯板材。原告叶志文在高处拿手拉葫芦时从高处坠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观音阁卫生院,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送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2、左腕舟骨、头状骨骨折;3、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4、脑脊液瘘5、右眼外伤。2019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33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情况:伤科接骨4#tid……4、……全休叁月;共花费住院费29179元。2019年9月30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花费门诊诊查费300元。原告***出院后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共计花费276.84元。另原告***在惠州市三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馨肤康花费300元、购买人血蛋白花费11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科正司鉴[2020]临鉴字第051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腕舟骨折、头骨骨折,月骨周围腕骨脱位,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右髌骨骨折,右侧上颌窦、蝶窦及额窦壁、右侧蝶骨翼、右眼眶壁多发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及右眼球挫伤等损伤,与2019年15日高出坠落意外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全部因果关系。2、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因高出坠落伤致右眼眼壁多发骨折、右侧视神经挫伤及右眼球挫伤,目前右眼视力:无光感,属盲目5级,左眼最佳矫正视力0.9,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左腕舟骨、头骨骨折,月骨周围腕骨脱位,目前左腕骨关节功能丧失42.5%,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及右髌骨骨折,目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3、参照《人体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之规定,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评定约为20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3020元鉴定费。
2019年9月30日,广州包车花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庆文和***支付原告68000元,被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
原告***母亲1954年6月19日出生,共育三个子女。原告***共育三个子女:叶逸朗,2007年1月30日出生;叶逸妍,2013年1月26日出生;叶晴朗,2010年6月28日出生。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一***、被告二曾庆文与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配。从庭审调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被告三张国飞先找到被告一***,让被告一***在环境生态园内收购废铁,由于被告一***没空便让被告二曾庆文带人去,而后被告二曾庆文找到原告***和彭淑红一起去环境生态园收废铁,被告张国飞在事发前建议原告用手拉葫芦来拉扯板材。原告叶志文在高处拿手拉葫芦时从高处坠落。因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四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被告三张国飞在事故发生时作为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26日发布),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有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自身存在30%的过错责任,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国飞的用人单位,在指示承揽人回收废品过程中高空作业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作为雇主连带承担剩余40%的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26日发布)第十条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155.84元;2、护理费4950元(150元/天×3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误工费21068.72元(按照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365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307955.2元(48118元/年×20年×32%);6、营养费1600元(5000元×32%);7、交通费1590元[30元/天×(住院32天,因住院期间去广州就医已计算交通费,故减去一日+门诊1天)+凭票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按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计);9、鉴定费302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594.67元[34424元/年×14年÷3人×32%+34424元/年×5年÷2人×32%+34424元/年×8年÷2人×32%+34424元/年×11年÷2人×32%],以上费用共计590234.43元。根据原告***、被告***、被告曾庆文、被告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损害发生的过错比例,被告一***、被告二曾庆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8093.77元(590234.43元×40%-68000元),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070.33元(590234.43元×30%-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26日发布)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被告二曾庆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168093.77元;
二、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14707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6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一***、被告二曾庆文负担2067元、被告四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原告***、被告曾庆文、***、无锡雪浪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洪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练育琳
书 记 员 李宗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