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文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振祥。
委托代理人王建交。
被告淮安市文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庆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杨庚银,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文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公司)与被告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杰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杰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柯山花园二期商业楼2#、3#、4#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496936.50元工程款(不含3%保修金)未付,且尚有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96936.5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6200元、违约金61405.1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已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所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已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淮安柯山花园二期商业楼2#、3#、4#楼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的土建及粗装修工程(防水、涂料及门窗除外);劳务作业内容为从场地平整至交户的一切工作,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的措施工作量及工程管理和工程资料等一系列工作;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的方式计算,除经劳务发包人与劳务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经济签证以外,不再调整;合同价款中包含人工费、中小型机具费、辅助材料、模板木方、周转材料、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职工保险金和甲方外包工程配合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8元计算,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计3936000元;原告委托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项目负责人王国强;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质量、进度、文明施工履约担保金200000元,担保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束;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100000元,整体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100000元;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合同价款,单幢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3%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劳务作业工作完成,原告向被告递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合同价款的最终结算;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原告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无法完成的,被告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进行劳务作业完成后,于2013年10月21将工程结算说明交于被告项目负责人杜振祥,结算单标明的工程价款总计4528678.41元(含保证金200000元、工伤赔偿45000元),杜振祥2013年10月29日在签收工程结算单时写明”内容不齐全,仅计算增加工程量,未完及需扣除的工程量未列入”。被告共计已付款为3758231.47元。目前该工程已验收。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与戴华昌签订的商业房土建未完事项承包协议复印件,主张原告延误工期后,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合同价款50000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有需扣除的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按约付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标明工程价款总计4528678.41元(含保证金200000元、工伤赔偿45000元),被告工程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其虽注明未完及需扣除的工程量未列入,但对未完部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只提供了与戴华昌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未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以及相关工程款已实际产生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未完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需扣除的工程量,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因其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工程款总计应为4528678.41元-保证金200000元-工伤赔偿45000元=4283678.41元,扣除3%保修金后应付工程款为4155168.0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758231.47元,未付工程款应为396936.58元。履约担保金200000元也应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且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过高,故本院酌定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文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96936.58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退还原告淮安市文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  周 丰
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