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淮开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濮之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淮安新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淮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淮安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淮安分公司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