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1866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法院查明认定金额为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存在重合部分,可以通过被上诉人一审证据内容对上诉人主张加以佐证。(一)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09年6月25日金额为239514元的劳务计价表(以下简称“计价表”)中第一项“海峰路防护”中的第2小项“钢管桩打拔”。此处所用的钢管桩的作用为0#台-4#台之间沿线预制场地防护用,0#台-4#台之间间隔约100米,含O#台与4#台在内共有5个桥墩,每个桥墩之间间隔约25米,外围预制场地防护周长大约为120米,上诉人实际使用铜管桩数量为67根,而被上诉人劳务计价表上记载的数量只有9根,远无法满足施工需求。(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计价表中“海峰路中桥4#台钢扳桩进场米数(租赁费)”项目下记载的钢板桩进场时间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6日及数量803米、721.4米、707.5米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拨料单(调拨码单)上记载的进场时间及数量完全一致,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计价表中“海峰路中桥0#台钢板桩进场米数(租赁费)”项目下记载的钢板桩进场时间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2日及数量305.4米、305.8米、287.5米,也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拨料单(调拨码单)上记载的进场时间及数量完全一致,由此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拨料单(调拨码单)上所记载的材料就是用于本案工程,且其上所记载的内容也已经过被上诉人确认。(三)如前第(二)项所述,被上诉人已认可的海峰路中桥4#台钢板桩的进场时间及米数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6日的拨料单(调拨码单)上记载的完全一致。10月26日调拨码单上记载的钢板桩数量为74根,10月28日调拨码单上记载的钢板桩数量为66根,11月6日调拨码单上记载的钢板桩数量为64根,合计数量204根,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计价表中记载的数量只有180根,漏算24根。同理,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计价表并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2日拨料单(调拨码单),也能够证明海峰路中桥0#台钢板桩进场数量合计为192根,但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计价表上却未予计取。(四)如前第(二)项所述,被上诉人已认可的10月26日、10月28日、11月6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2日钢板桩进场米数分别为803米、721.4米、707.5米、305.4米、305.8米、287.5米,钢板桩米数合计3130.6米,而被上诉人在计价表上计量长度为2423.13米,漏记了2008年11月6日进场的707.5米。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涉案工程所使用的型号为SP-IV钢板桩单位重量为76.lKg/m,据此计算,钢板桩进场重量为238.24吨而非被上诉人计价表上记载的184.4吨,漏记53.84吨。(五)如前所述,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计价表已能够充分的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拨料单(调拨码单)是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五即2008年12月21日材料回收单上签收人就是拨料单(调拨码单)上发货人“周永生”,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租赁材料的截至日期应为2008年12月21日,而被上诉人在计价表中认定海峰路中桥4#台钢扳桩的租赁截至日为2008年12月5日,认定海峰路中桥0#台钢板桩的租赁截至日为2008年12月10日,型钢租赁截至日为2008年12月10日,少算租赁时间。此外,被上诉人在计价表中统计的电费截至日为2008年12月25日,由此也可以从侧面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租赁截至日与实际不符。(六)《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每个桥台包干费用45000元”,涉案工程共有0#、4#两个桥台,因此该项费用合计为90000元。该费用属于包干费,且涉案工程确实存在0#、4#桥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进行了相应的支付,工程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主张上诉人未对桥台支护实际施工,但其并未提交上诉人未进行桥台支护施工的反签证证明,也未提交其他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计价表中已明确记载了电费核算截至日为2008年12月25日,因此,上诉人施工工程的交接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利息也应从此日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自己编制的施工结算清单统计表无证明力。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打拔的钢管桩数量及对桥台围堰进行了施工,仅凭自己的臆想进行理论推断,毫无事实基础。关于打拔钢板桩数量,被上诉人均是据实进行计量;关于桥台围堰施工,虽然《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中对桥台包干费用有约定,但因为施工地段地质条件较好,根本不需要围堰施工,因此上诉人并未对桥台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也能予以证明。关于六个日期的钢板桩进场数量被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计价表中计量数量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载数量完全一致,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均已对上诉人所施工程据实计量,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漏计量问题。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完全正确。二、上诉人存在严重不诚实诉讼的行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早在2009年6月,即已履行完毕,至今已有11年多的时间,在长达11年的期间内,上诉人从未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请求,这种情况本身就匪夷所思,但秉持以事实为基础的原则,被上诉人承认尚欠上诉人39374元,尽管被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已过,但并未提起上诉。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临时变更诉讼金额。作为理性的市场参与人,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自己所施工程数量和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最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钢板桩围堰施工结算清单统计表》中将钢板桩租赁时间全部改写为2008年12月27日或28日,与其提供的拨料单所载租赁退租日期严重不符,故意延后退租时间。以上三点足以证明上诉人有不诚实诉讼的行为,甚至为达到其目的故意伪造证据,被上诉人系属国资委管理的央企,资产属于国家,被上诉人有义务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综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要件,如无签证单,也无法证明工程量的发生。根据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平判决。
宏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22.25元及利息(本金按照473322.25元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日,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临连高速公路LL-8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宏胜公司(乙方)签订《便桥施工合同》,将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承建的临连高速公路LL-8合同段东盐河钢便桥工程分包给宏胜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钢便桥的施工安装、拆除、运输、保养。工程定于2007年12月2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3日。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三条1、承包方式:劳务、机械设备租赁方式总承包(不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具体见第六条甲方责任第1款),承包单价1000元/m,单价中包括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使用宏胜公司施工的钢便桥直至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工程全部完工便桥拆除为止的全部费用,该单价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进行的所有的运输、安装、拆除、养护、便桥维护、现场清理等费用。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各类材料消耗、损耗、超耗、施工机械、现场管理、施工调遣、施工风险、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2、桥长以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技术部门量测的宏胜公司实际搭设的纵向贝雷片长度为准。3、便桥使用时间自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通知宏胜公司拆除便桥之日止。第四条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经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验收合格的桥长乘以项目单价所得。便桥验收合格后,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付便桥总费用的50%,剩余部分待便桥拆除现场清理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清”。双方还约定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负责按便桥图纸设计数量提供主要材料供应,包括钢管桩、贝雷片、I28工字钢、I40工字钢、[20槽钢等桥梁主要用料,并将主要材料提供至便桥北端。
2008年2月19日,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临连高速公路LL-8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宏胜公司(乙方)签订《钻机平台施工合同》,将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承建的临连高速公路LL-8合同段东盐河水中桩施工平台搭设及拆除工程分包给宏胜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水中桩施工平台的钢管桩的打拔、桥面系的焊接、保养、拆除、运输。工程定于2008年2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5日。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三条1、承包方式:劳务、机械设备租赁方式总承包(不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具体见第六条甲方责任第1款),承包单价为钢管桩1450元/t(含打、拔),桥面系200元/m2;单价中包括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使用宏胜公司施工的施工平台直至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工程全部完工平台拆除为止的全部费用,该单价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进行的所有的运输、安装、拆除、养护、平台维护、现场清理等费用。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各类材料消耗、损耗、超耗、施工机械、现场管理、施工调遣、施工风险、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2、工程数量以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技术部门量测的宏胜公司实际搭设钢管桩的数量以及实际量测的桥面系平方数量为准。3、施工平台使用时间自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通知宏胜公司拆除平台之日止。第四条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经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验收合格的钢管桩数量乘以项目单价所得。平台验收合格后,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付平台总费用的50%,剩余部分待平台拆除现场清理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清。结算时宏胜公司出具结算金额的发票”。双方还约定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负责按平台图纸设计数量提供主要材料供应,包括钢管桩、I28工字钢、I36工字钢、[10槽钢、桥面钢管等桥梁主要用料,并将主要材料提供至便桥南端。
2008年10月27日,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临连高速公路LL-8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宏胜公司(乙方)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将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承建的临连高速公路LL-8合同段海峰路中桥、振华路中桥0#、4#桥台钢板桩围堰工程分包给宏胜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海峰路中桥桥台钢板桩围堰的钢板桩的打拔,围囹安装、拆除、保养。海峰路中桥定于2008年10月2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振华路中桥工期据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通知15天内完成。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三条1、承包方式:劳务、机械设备租赁方式总承包。承包单价钢板桩打拔700元/根;围囹、牛腿等钢板桩附属支护单价每个桥台包干费用45000元;钢管桩打拔500元/根;钢板桩租赁0.65元/米/天,按实际到场的钢板桩的长度并按实际天数计算;钢板桩进出场运费85元/吨(淮安至LL-8标施工现场),按实际到场的钢板桩的吨数计算。承包单价中包括吊车、振动锤、电费、小型材料费(电焊条、氧气、乙炔等)等机械设备的进出场及使用维修费,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使用宏胜公司施工的钢板桩围堰直至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工程全部完工钢板桩围堰拆除为止的全部费用,该单价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进行的所有的钢板桩的插打、拔除、围囹的安装、拆除、钢板桩围堰的养护、维护、现场倒运、现场清理、临时设施等费用。2、本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包死,不受天气变化、市场价格、职工生活费用增加、被告相关工程施工进度、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商解决。3、钢板桩根数以实际施工的钢板桩数量为准,围囹等钢板桩围堰的附属支护桥台个数计算。4、钢板桩围堰使用时间自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通知宏胜公司拆除之日止。第四条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1、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经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验收合格的钢板桩围堰根数和钢板桩围堰附属支撑桥台个数乘以项目单价所得。2、宏胜公司每完成一座桥的钢板桩围堰插打、拔除、现场清理完毕后办理施工费结算,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支付结算额的100%。宏胜公司在结算时出具结算额的发票。3、钢板桩运输费在按实际到场的钢板桩吨数乘以单价一次性支付,支付时宏胜公司出具运输发票;钢板桩租赁费从进场使用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宏胜公司提供租赁发票。4、钢板桩租赁押金10万元在钢板桩进场后一周内支付。5、开工前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不向宏胜公司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不向宏胜公司预支其他任何费用。6、若现场发生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调动宏胜公司人员、材料、设备的情况,宏胜公司应及时进行签认手续并在结算支付中办理计量,未按期办理的,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将不予认可。……8、电费1.0元/度收取,用电量为电表度数加损耗,水由宏胜公司自行解决”。
2007年12月29日,宏胜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确认便桥工程结算价89600元。2008年10月1日,宏胜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确认钻机平台工程结算价87860元。2009年6月25日,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制作计价表宏胜公司施工钢板桩围堰工价款为244802元,扣除宏胜公司承担的水电费5288元,宏胜公司施工价款应为239514元,宏胜公司对此不认可。宏胜公司对钢板桩打拔根数、钢管桩打拔根数、钢板桩租赁天数、钢板桩进场吨数、型钢租赁天数等提出异议,宏胜公司还认为两个桥台钢板桩附属支护费用90000元、围堰内桥台桩基护筒打拔费用120000元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未计入工程款,宏胜公司主张钢板桩围堰工程价款为67875.25元。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已向宏胜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776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宏胜公司申请对钢板桩围堰工程、便桥工程、钻机平台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因宏胜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均无法提供钢板桩施工图纸或竣工图纸、钢板桩围堰使用时间(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等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资料,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钢板桩围堰工程、便桥工程、钻机平台工程分包给宏胜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现宏胜公司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辩称宏胜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宏胜公司、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宏胜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认可宏胜公司施工钢板桩围堰工程价款为239514元,宏胜公司对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计价表钢板桩打拔根数、钢管桩打拔根数、钢板桩租赁天数、钢板桩进场吨数、型钢租赁天数等提出异议。宏胜公司提供的钢管配件调拨码单、拨料单、租出清单、周转材料回收单,系宏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租赁关系所形成,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胜公司仅提供张兵签收的材料收条两张,无法证明、计算其施工的价款。宏胜公司还认为两个桥台钢板桩附属支护费用90000元、围堰内桥台桩基护筒打拔费用120000元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未计入工程款,宏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宏胜公司主张钢板桩围堰工程款678750.25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认可的239514元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宏胜公司施工工程款项合计416974元(便桥89600元+钻机平台87860元+钢板桩围堰239514元),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已向宏胜公司支付377600元,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应向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39374元。对于宏胜公司要求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双方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条约定“宏胜公司每完成一座桥的钢板桩围堰插打、拔除、现场清理完毕后办理施工费结算,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支付结算额的100%”。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钢板桩围堰工程计价表,应及时向宏胜公司付款,故利息计算以39374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393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9374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宏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宏胜公司负担6925元,宏胜公司已预交5422.50元,宏胜公司需补交1502.50元;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负担14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钢板桩围堰工程款是否正确,两个桥台钢板桩附属支护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款。2.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双方对于钢板桩围堰工程工程款计价方式已在双方所签订的《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现与工程价款相关的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即其中钢板桩与钢管桩打拔根数、钢板桩进场米数与天数、钢板桩进场吨数以及两个桥台钢板桩附属支护是否实际施工。首先,对于钢板桩与钢管桩打拔根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钢管桩打拔根数,所提供拨料单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中钢板桩打拔根数。其次,对于钢板桩进场米数,被上诉人出具的计价表中与上诉人提供的拨料单等证据中记载的一致,均予以计价,不存在漏记情形。对于钢板桩实际进场天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回收单等证据仅能证明钢板桩归还案外人时间,不足以证明实际进场天数。再次,对于钢板桩进场吨数,上诉人对其所称涉案工程使用型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进而无法证明其所称的钢板桩进场吨数。最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桥台钢板桩附属支护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上诉人亦不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主张的钢板桩围堰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239514元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该工程亦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上诉人主张电费核算截止日为工程交付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结算之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钢板桩围堰工程计价表,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6日为应付款时间即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计付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