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1695号
原告: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农民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978938801。
法定代表人:方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丰球白鹭湖庄园熙园3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53219269T。
法定代表人:赵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道明、江瑶(实习),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32号区交通局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MA31YKQ411。
法定代表人:吴利民。
原告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道明、江瑶,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5808元及逾期利息(以825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钢便桥损失185925.73元;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便桥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钢栈桥工程施工业务,栈桥施工面积2658平方米,每平方米1176元,工程款共计3125808元。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栈桥安装结束并交付使用后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70%,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拆除栈桥前,须付清剩余的30%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则向原告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6月,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拆除栈桥。经双方结算,至今仅支付2300000元,剩余825808元未支付。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系总承包人,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即建设单位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2020年5月份,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拆除钢便桥,与安装时相比共减少了49.8吨。依据双方约定,未经许可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得私自拆除钢便桥,在交付使用期间造成钢便桥损失的,由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全额经济赔偿。现经核对共减少了49.8吨钢材,合计损失185925.7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钢便桥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相关拆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亦无权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首先,原告对转包情况知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钢便桥安装合同》系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签订的合同。其次,未付清余款的原因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再次,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属于工程计价条款,合同无效后不应继续适用,案涉工程合同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原告无权主张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拆除钢便桥造成的损失。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损失,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3、现工程已结算,原告应提供案涉工程款的正式税务发票。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连带支付责任。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施工后怠于拆除钢便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考虑到水中船只的行驶安全和业主的要求,不得已将拆除工程进行分割、拆除。
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便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钢栈桥工程施工业务,栈桥面积2658平方米。工程范围为“钢便桥安装、拆除”,使用期限暂定1年,乙方提供施工组织方案及施工图纸,以确保便桥的质量和安全要求;乙方按甲方要求日期进场安装或拆除便桥,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施工,完成便桥打桩、安装铺设、拆除等所有工作。工程结算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计算,每平方米1176元/每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超出1年使用期限的,材料使用费按每平方米30元/每月计算。待便桥安装结束并交付使用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70%,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拆除便桥前,甲方须付清剩余的30%工程尾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进场且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拆除通知以书面通知为准,须乙方签字认可);甲方应依约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各类款项,逾期支付,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便桥最终结算时,乙方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需要提供完税凭证给乙方。
二、2018年11月15日,案涉蕉城区七都钢栈桥由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搭设完毕,交付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使用。
三、就案涉工程,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宁德市G104线蕉城区七都便桥结算》签字盖章,体现案涉钢便桥安装工程价款共计3125808元,安装结束后支付70%为2188065.6元。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已收到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项合计230万元。
四、2019年6月,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拆除栈桥。
五、2019年12月18日,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函告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限期拆除七都桥钢栈桥的函》,载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初完成七都大桥的所有施工任务,相应的施工钢栈桥可拆除。随后该公司已多次通知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进场拆除。现该公司要求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即日起3日内进场,在7日内完成拆除,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将材料清理出现场。否则,该公司另行安排施工队拆除,产生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5月,案涉钢便桥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拆除。2020年5月30日至6月5日间,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回钢便桥拆除的材料合计388.8吨。
另查明,一、2018年10月,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道G104线蕉城区八都岙村至金涵苗圃段改扩建工程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FJLN-GC-2018-005),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国道G104线蕉城区八都岙村至金涵苗圃段改扩建工程一标段公路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二、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架设钢栈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钢栈桥工程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钢管桩打拔、贝雷片安装、桥面板、护栏板安装并提供全部材料及设备,12个月租赁期满后由乙方自行拆除收回,钢便桥使用过程中由乙方维护;双方签署合同后3日内开工,工期30天;约定工程暂定(签约)总价(不含增值税)计3189600元,增值税税率10%,含增值税暂定(签约)总价为3508560元。租赁期满后如甲方继续使用按照除税价每平方米30元/月支付乙方租赁费用;该栈桥施工的全部材料、设备、构配件均由乙方提供,12个月租赁期满后由乙方自行拆除收回;还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本合同,否则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钢栈桥工程项目工程单价表》体现钢栈桥工作内容为钢管桩打拔、贝雷片安装、桥面安装、桥梁护栏安装,暂定工程量为2658平方米,单价1200元,增值税税率10%,含税合价3508560元,备注含便桥施工所需全部材料、设备及12个月的材料租赁费。合同还约定,待建设单位拨付单次工程计价款后7日内,甲方拨付乙方相应进度款,每次进度款的拨付额度不超过当月计价额的85%,工程进度款拨付幅度不超过合同总价价款的85%。每次进度款中预留15%作为保证金和考核暂扣款,其中3%为质量保证金、6%为安全考核暂扣款、6%为农民工工资考核暂扣款。等等。
三、2019年9月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函《关于限期拆除七都桥钢栈桥的函》,通知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告知2019年7月初已经完成七都大桥的所有施工任务,相应的施工钢栈桥可拆除。随后该公司已多次通知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拆除。现该公司要求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即日起3日内进场,在7日内完成拆除,并于2019年9月11日前将材料清理出现场。否则,该公司另行安排施工队拆除,产生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日,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催款函》,载明根据双方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合同结算含税总价为3508560元,截止目前支付235万元,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含税总价的85%,拆除时支付15%。否则,如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安排施工拆除则需对赔偿材料损失按原价赔偿。2019年9月3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至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回复“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催款函”的函,体现钢便桥租赁期为12个月,钢便桥搭设完成时间为2018年11月,使用期限至2019年11月。考虑到现场完工且人员陆续撤场和你方尽快回收材料等,该公司已经多次通知拆除钢栈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安装好支付工程款85%,拆除时支付15%;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目前工程计价金额为3508560元(包含安拆费用、维护费用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付款金额为23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再次催促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6日前拆除钢栈桥,否则,将自行安排施工队拆除,发生费用从计价款中扣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案涉《钢便桥安装合同》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二、案涉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钢便桥被拆除的损失;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案涉《钢便桥安装合同》的法律关系及本案案由
对于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合同名称仅是初步判断的依据,主要应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进行综合判定。案涉《钢便桥安装合同》与案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相同,施工的对象即为案涉同一钢栈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钢栈桥工程项目工程单价表》体现钢栈桥工作内容为钢管桩打拔、贝雷片安装、桥面安装、桥梁护栏安装,暂定工程量为2658平方米,含税合价3508560元,含便桥施工所需全部材料、设备及12个月的材料租赁费。案涉《钢便桥安装合同》名为安装合同,但合同内容除了钢便桥安装、拆除外,还包括了钢便桥使用费用等内容,在款项的支付上也不是单纯的支付安装费用,工程结算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计算,每平方米1176元/每年,不足1年按1年计算,超出1年使用期限的,材料使用费按每平方米30元/每月计算。可见,《钢便桥安装合同》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而是兼具二者的部分特征的无名合同。故此,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案涉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钢便桥被拆除的损失
对此,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拆除钢便桥,与安装时相比共减少49.8吨,造成其损失185925.73元,要求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损失,并申请对案涉钢便桥材料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钢便桥材料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提交钢便桥设计图纸、钢便桥计算式、CAD图纸、详细节点结构图、钢便桥回收的钢材重量、钢便桥钢材成新率等证据。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对此,鉴定机构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致函本院认为委托提供的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评估依据应给予明确,因未能明确,故决定退回委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且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决定退回鉴定委托依据充分。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钢便桥被拆除的损失,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前述已认定本案系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钢便桥安装合同》的相对方,故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还欠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还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则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案涉《钢便桥安装合同》形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和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完成钢便桥施工并交付使用,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就案涉工程,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已在《福建省宁德市G104线蕉城区七都便桥结算》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价款共计3125808元,且双方对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3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欠款项为825808元。现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诉请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8258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案涉工程款的正式税务发票。经查,案涉《钢便桥安装合同》虽有约定“便桥最终结算时,乙方提供正式税务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需要提供完税凭证给乙方”,但要求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并不能阻却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绿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款项8258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7元,由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9元,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志雄
审 判 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张进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雅英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