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220号
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丰球白鹭湖庄园熙园3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大学科技园紫薇路数娱大厦B座14楼。
法定代表人:刘美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胜(第一次庭审)、马江,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473322.25元及利息(本金按照473322.25元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被告将临连高速公路LL-8合同段中海峰路中桥、振华路中桥0#、4#桥台钢板桩围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该工程的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技术资料完成了施工内容,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73322.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严重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早在2009年6月履行完毕,至今长达11年的期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其主张已严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473322.25元及利息,违背客观事实。虽然双方签订的《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临连高速公路LL-8合同段中海峰路中桥、振华路中桥0#、4#桥台钢板桩围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原告未提出其施工的有效证据,实际上被告已按计量金额据实结算,尚有39374元未支付。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联系提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日,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临连高速公路LL-8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宏胜公司(乙方)签订《便桥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建的临连高速公路LL-8合同段东盐河钢便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钢便桥的施工安装、拆除、运输、保养。工程定于2007年12月2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3日。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三条1、承包方式:劳务、机械设备租赁方式总承包(不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具体见第六条甲方责任第1款),承包单价1000元/m,单价中包括被告使用原告施工的钢便桥直至被告工程全部完工便桥拆除为止的全部费用,该单价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进行的所有的运输、安装、拆除、养护、便桥维护、现场清理等费用。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各类材料消耗、损耗、超耗、施工机械、现场管理、施工调遣、施工风险、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2、桥长以被告技术部门量测的原告实际搭设的纵向贝雷片长度为准。3、便桥使用时间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拆除便桥之日止。第四条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桥长乘以项目单价所得。便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便桥总费用的50%,剩余部分待便桥拆除现场清理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负责按便桥图纸设计数量提供主要材料供应,包括钢管桩、贝雷片、I28工字钢、I40工字钢、[20槽钢等桥梁主要用料,并将主要材料提供至便桥北端。
2008年2月19日,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临连高速公路LL-8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宏胜公司(乙方)签订《钻机平台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建的临连高速公路LL-8合同段东盐河水中桩施工平台搭设及拆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水中桩施工平台的钢管桩的打拔、桥面系的焊接、保养、拆除、运输。工程定于2008年2月2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5日。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三条1、承包方式:劳务、机械设备租赁方式总承包(不含由甲方提供的材料,具体见第六条甲方责任第1款),承包单价为钢管桩1450元/t(含打、拔),桥面系200元/m2;单价中包括被告使用原告施工的施工平台直至被告工程全部完工平台拆除为止的全部费用,该单价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进行的所有的运输、安装、拆除、养护、平台维护、现场清理等费用。包括工程修建及其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包括劳务的管理)、各类材料消耗、损耗、超耗、施工机械、现场管理、施工调遣、施工风险、成本节约形成的利润、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2、工程数量以被告技术部门量测的原告实际搭设钢管桩的数量以及实际量测的桥面系平方数量为准。3、施工平台使用时间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拆除平台之日止。第四条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经被告验收合格的钢管桩数量乘以项目单价所得。平台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平台总费用的50%,剩余部分待平台拆除现场清理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付清。结算时原告出具结算金额的发票”。双方还约定被告负责按平台图纸设计数量提供主要材料供应,包括钢管桩、I28工字钢、I36工字钢、[10槽钢、桥面钢管等桥梁主要用料,并将主要材料提供至便桥南端。
2008年10月27日,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临连高速公路LL-8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宏胜公司(乙方)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建的临连高速公路LL-8合同段海峰路中桥、振华路中桥0#、4#桥台钢板桩围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海峰路中桥桥台钢板桩围堰的钢板桩的打拔,围囹安装、拆除、保养。海峰路中桥定于2008年10月28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振华路中桥工期据被告通知15天内完成。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三条1、承包方式:劳务、机械设备租赁方式总承包。承包单价钢板桩打拔700元/根;围囹、牛腿等钢板桩附属支护单价每个桥台包干费用45000元;钢管桩打拔500元/根;钢板桩租赁0.65元/米/天,按实际到场的钢板桩的长度并按实际天数计算;钢板桩进出场运费85元/吨(淮安至LL-8标施工现场),按实际到场的钢板桩的吨数计算。承包单价中包括吊车、振动锤、电费、小型材料费(电焊条、氧气、乙炔等)等机械设备的进出场及使用维修费,被告使用原告施工的钢板桩围堰直至被告工程全部完工钢板桩围堰拆除为止的全部费用,该单价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工程所进行的所有的钢板桩的插打、拔除、围囹的安装、拆除、钢板桩围堰的养护、维护、现场倒运、现场清理、临时设施等费用。2、本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包死,不受天气变化、市场价格、职工生活费用增加、被告相关工程施工进度、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商解决。3、钢板桩根数以实际施工的钢板桩数量为准,围囹等钢板桩围堰的附属支护桥台个数计算。4、钢板桩围堰使用时间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拆除之日止。第四条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1、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经被告验收合格的钢板桩围堰根数和钢板桩围堰附属支撑桥台个数乘以项目单价所得。2、原告每完成一座桥的钢板桩围堰插打、拔除、现场清理完毕后办理施工费结算,被告支付结算额的100%。原告在结算时出具结算额的发票。3、钢板桩运输费在按实际到场的钢板桩吨数乘以单价一次性支付,支付时原告出具运输发票;钢板桩租赁费从进场使用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支付时原告提供租赁发票。4、钢板桩租赁押金10万元在钢板桩进场后一周内支付。5、开工前被告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不向原告预支其他任何费用。6、若现场发生被告调动原告人员、材料、设备的情况,原告应及时进行签认手续并在结算支付中办理计量,未按期办理的,被告将不予认可。……8、电费1.0元/度收取,用电量为电表度数加损耗,水由原告自行解决”。
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确认便桥工程结算价89600元。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确认钻机平台工程结算价87860元。2009年6月25日,被告制作计价表原告施工钢板桩围堰工价款为244802元,扣除原告承担的水电费5288元,原告施工价款应为239514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对钢板桩打拔根数、钢管桩打拔根数、钢板桩租赁天数、钢板桩进场吨数、型钢租赁天数等提出异议,原告还认为两个桥台钢板桩附属支护费用90000元、围堰内桥台桩基护筒打拔费用120000元被告未计入工程款,原告主张钢板桩围堰工程价款为67875.2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776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宏胜公司申请对钢板桩围堰工程、便桥工程、钻机平台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钢板桩施工图纸或竣工图纸、钢板桩围堰使用时间(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等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其他资料,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宏胜公司举证的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收条两张,便桥施工合同,转账凭证两张;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举证的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便桥施工合同,便桥、钻机平台、钢板桩围堰结算材料,付款凭证,钻机平台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钢板桩围堰工程、便桥工程、钻机平台工程分包给原告宏胜公司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现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钢板桩围堰工程价款为239514元,原告对被告计价表钢板桩打拔根数、钢管桩打拔根数、钢板桩租赁天数、钢板桩进场吨数、型钢租赁天数等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钢管配件调拨码单、拨料单、租出清单、周转材料回收单,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租赁关系所形成,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仅提供张兵签收的材料收条两张,无法证明、计算其施工的价款。原告还认为两个桥台钢板桩附属支护费用90000元、围堰内桥台桩基护筒打拔费用120000元被告未计入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钢板桩围堰工程款678750.2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可的239514元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施工工程款项合计416974元(便桥89600元+钻机平台87860元+钢板桩围堰23951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76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7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双方签订《钢板桩围堰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条约定“原告每完成一座桥的钢板桩围堰插打、拔除、现场清理完毕后办理施工费结算,被告支付结算额的100%”。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钢板桩围堰工程计价表,应及时向原告付款,故利息计算以39374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3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9374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5元,原告已预交5422.50元,原告需补交1502.50元;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刘学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钢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 婕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