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2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1637号
原告:**1,男,2012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2,女,2014年6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1、**2之母),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昌,系贵州本芳(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0122014。
原告:杨永琼,女,193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男,199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杨竹勇,男,1999年6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原告:杨晨,女,2000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男,195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安顺市西秀区西湖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4956935P。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好,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丰球白鹭湖庄园熙园36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53219269T。
法定代表人:赵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继胜,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吴亚中,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1、**2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吴亚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杨永琼、***、杨竹勇、杨晨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昌、张国良,被告“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本好、被告“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继胜、被告吴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416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901.25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567.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63197.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八局”承包位于贵州省六枝特区那派寨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宏胜公司”。2018年3月2日,六原告亲属杨世美根据被告吴亚中的安排,在六枝特区新华镇那派寨“宏胜公司”的工地驾驶铲车将做水沟用的石子倒运到施工工地,杨世美将石子卸完车辆回正后准备重新装运石子时,铲车突然后翻下五、六米深的路坎下,被告吴亚中拨打120急救电话,杨世美在救治途中死亡。后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宏胜公司”预支6万元用于办理杨世美的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后续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支付。但三被告仅支付6万元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1、死者杨世美不是被告的雇员,双方无合同关系,杨世美任何行为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无关;2、涉案工程虽是被告总承包,但被告是依据《六盘水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总体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将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宏胜公司”。如杨世美是“宏胜公司”雇佣,那么其行为是“宏胜公司”施工组织的企业内部行为,如果出现纠纷与被告无关;3、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该事故由杨世美负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宏胜公司”辩称,1、杨世美并非被告员工,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杨永琼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死者杨世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教唆、指使杨世美启动并开走装载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杨世美私自将被告所有的装载机开出厂区,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先行垫付的6万元丧葬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4、交警部门已认定杨世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起事故与被告无关联性;5、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贵州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36096/年进行计算为721920元,精神抚慰金因杨世美自身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所有全部费用因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6、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亚中辩称,1、被告与杨世美虽然在金家洞搅拌站居住处认识,但双方并非同事关系;2、杨世美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侧翻导致死亡,被告不知情也未指使和教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才到现场;3、被告系“宏胜公司”的员工,杨世美死亡一事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将六枝特区林场至新华公路工程承包给被告“宏胜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2月26日,“宏胜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吴亚中向公司请示是否动工及无人开铲车的问题,公司答复可以动工并由吴亚中想办法解决找人开铲车的问题。2018年2月28日晚,看管工地的杨世美打电话询问吴亚中开工事宜,吴亚中回答无人开铲车,杨世美称其会开铲车,故双方电话中约定由杨世美负责开铲车。2018年3月2日9时10分,杨世美驾驶“宏胜公司”所有的装载机(铲车)装载石子,在新华镇××那派寨通村公路苏永莲家门口调头的过程中,翻下约10米高的道路坎下肇事,事故发生后吴亚中立即打电话报警,杨世美于送治途中死亡。后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为杨世美在驾驶证被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肇事,由杨世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吴亚中代表“宏胜公司”先行垫付6万元用于安葬死者杨世美。后续赔偿因各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永琼系死者杨世美之母,**1、**2系杨世美与王某所生子女,***、杨竹勇、杨晨系杨世美与谌红英所生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2的户口簿,杨永琼、***、杨竹勇、杨晨身份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西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吴亚中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被告“中铁十八局”提供的“劳务协作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为:一、因杨世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88080元(34404/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41649元,本院参照201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2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090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567.69元、本院按3人误工3天予以支持为1246.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前述各项合计1027472.8元。二、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杨世美与吴亚中均属被告“宏胜公司”所雇佣的工人,杨世美经吴亚中同意驾驶铲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驾驶铲车翻车死亡,应由雇主“宏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世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证被扣留、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应的交通法规,具有过错,应减轻雇主“宏胜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由“宏胜公司”对杨世美的死亡结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与杨世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吴亚中系“宏胜公司”雇员,杨世美驾驶铲车虽然经过其同意,但与杨世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2018年3月2日,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就通过“微法院--三公开”平台申请网上立案,后转线下立案,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宏胜公司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9231元(1027472.8元×70%=719231元),扣除宏胜公司预支的60000元,实际赔偿六原告659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2、杨永琼、***、杨竹勇、杨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9231元(扣除预支的60000元,实际支付659231元);
二、驳回原告**1、**2、杨永琼、***、杨竹勇、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8.78元,由六原告负担5460.78元,由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亚峰
人民陪审员  杨铧荣
人民陪审员  王贤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