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504号
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丰河区丰球白鹭湖庄园熙园3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守军,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3729.09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就南京市六合某桥建设工程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水中6#、7#承台钢板桩围堰及围、支撑、栈桥的钢管桩打插施工、围堰内土方开挖、泥浆抽运等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因无力完成该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经结算,该工程价款共计2721044.09元,截至2016年2月1日,某公司已支付被告1905000元,尚欠816044.09元。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某公司分两次将所欠款支付给被告。经核算,被告尚有703729.09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宏胜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被告就涉案工程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与陈某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承包工程中6号8号承台钢板桩围堰安装、拆除、使用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辅助工作分包给陈某,并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某桥钢板围堰施工合同》。陈某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被告就涉案工程不欠任何人的工程款。被告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陈某,与陈某之间工程款已结清,且存在多付99366.8元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将六合某桥工程中水中6#、7#承台钢板桩围堰及围檩、支撑、栈桥的钢管桩打插施工、围堰内土方开挖、泥浆抽运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某桥钢板围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中的钢板围堰安装、拆除、使用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辅助工作交由陈某施工。2014年6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言明:“兹有南京市六合区某大桥由我公司承接,施工合同已订。因有各种原因,现有我公司特委托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代表我公司在本合同范围内的拉森钢板桩打设钢围檩、钢支撑安装拆除。施工、计量、结算、收款等一切事项。我公司在本合同内委托工程范围内的安全、质量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委托”,被委托方处有陈某签字及原告盖章。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调解,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应由原告取得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南京市六合区某桥钢板围堰施工合同》、委托书、(2017)苏0116民初296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六合某桥工程均由其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委托书》中能显示出原告与案涉工程有关联,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及工程量;虽陈某自认是被告先将工程转包给陈某,陈某在无力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将工程转给原告施工,但此自认仅能证明陈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同时,陈某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给付情况。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7元,由原告上海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7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