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民初2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53219269T,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丰球白鹭湖庄园熙园3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秦继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刘国振,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00560XG,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青、朱玉华(第一次庭审后解除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张姗(2017年3月22日授权,其中石荣王授权于2018年1月8日解除),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2018年1月8日授权),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县宏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6750730U,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城南新村二区6-101。
法定代表人:许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海安县。
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6804777-9,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富,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张军,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安县宏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继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刘国振,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青、朱玉华,被告海安县宏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继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刘国振,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张姗,被告海安县宏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委托鉴定,鉴定工作于2017年12月28日全部结束。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对本案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继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守军,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春,被告海安县宏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和被告2支付拖欠工程款1129981.69元,并以1129981.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按年利率4.75%)为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合计31309.9元),承担因追讨工程款发生的费用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61291.59元;2.判令被告3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3作为发包方将324省道灌云县南环大桥工程发包给被告1,被告1将南环大桥工程的上部现浇箱梁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2,后在被告2无法完工的情况下,被告1和被告2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被告1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4年6月19日,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8月23日,南环大桥正式通车;2014年9月,原告撤场。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2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2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底已支付工程款5721466元,被告2认可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计价6549586.89元,但同时要求扣款2293142.3元。对于被告2出具的完成合同扣款,原告不予认同。原告认为,工程量中遗漏了定位筋的劳务费用101209.79元,冬季保暖所产生的电费61205.76元,以及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代购的钢筋43609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7148095.44元。对于扣款,原告仅认可超用材料和未归还材料款合计296647.75元,其余扣款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2尚欠原告工程款1129981.69元。原告认为,被告1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将其分包给被告2,在被告2无法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又和被告2一起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及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1和被告2违反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未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及追讨工程款发生的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61291.59元。我公司与原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计价6549586.89元,截至2015年底我公司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5721466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借用我公司材料未还21项385件计价194485元,超用材料26项计价629061.10元。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土地租金1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53646.10元,应当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主张定位钢筋劳务费101209.79元及冬季保暖费所产生的电费61205.75元由我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该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2012年5月关于《324省道南环大桥工程施工项目(2012S324GY8标段)招标文件》第68页第403节计量与支付第(4)载明:“钢筋垫板等,以及钢筋的除锈、截取、套丝、弯曲、制作焊接、场地运输、定位安装、检测等,作为钢筋工程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根据上述说明,定位钢筋不应当另行计量主张劳务费。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及时提交了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图纸中含有定位钢筋施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3.3约定:根据监理、业主签证后的计量清单上确认的合格工程数量(计量清单必须附工程量计算式),方可进行每月验工计价手续,再由甲方项目经理签批后核算进行拨款。原告无上述监理、业主、甲方项目经理签批的手续,要求我公司承担定位钢筋劳务费101209.7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定位钢筋劳务费系人工费用,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四款载明: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故此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冬季保暖系所涉工程的养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件关于《324省道南环大桥悬浇预应力箱梁分包单价一览表》主桥箱梁悬浇块及齿板混凝土工作内容中载明:人工配合泵车(地泵)灌注混凝土,振捣、抹油并养护;主桥箱梁悬浇块及齿板钢筋加工材料设备1载明:甲方(我公司)负责提供电源和水源接头,并安装计量设备,每月给乙方(原告)计量时按照合同扣除电费及水费。根据上述约定,冬季保暖电费61205.76元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为我公司代购钢筋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要求或以其他方式同意原告代购钢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载明:本合同的钢筋、砼等材料由我公司供应,其他材料由原告自行选购。原告声称有钢筋要求出售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后原告出售钢筋给我公司,钢筋款为436093元,但至今未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5721466元,原告只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发票3990000元,尚有1721466元工程款未出具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发票系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钢筋款436093元及其余工程款的前提,必须先行给付我公司钢筋款436093元的发票和其余工程款的发票,否则我公司有权拒付上述款项。四、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追讨工程款发生的费用10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被告海安县宏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发生发包、承包关系,本案中我公司被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根据我处与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最终结算及付款情况,我处已不欠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我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我处同意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计量的观点,政府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不能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分包合同关于计量的约定不能超出总包合同的约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84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份期间安全员的工资、绩效和其他补贴费用总计91091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并约定每延误工期一天,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00元。反诉被告未按期完工,实际在2014年8月份完工。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反诉被告共逾期242天,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84000元。另外,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反诉被告必须配备一名持C证的专职安全员。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配备专职安全员,反诉原告为了工程的安全防护代为配备了专职安全员,自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反诉原告共支付安全员工资、绩效和其他补贴费用91091元,该笔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实际工期不存在延误,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与转包,相关合同除了计价原则有效,其他包括违约金条款均无效,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安全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没有配备,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安全员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所称的事实是代为履行行为,而代为履行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才有效。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324省道灌云县南环大桥工程的上部现浇箱梁工程分包给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包工包机不包料,除钢筋、混凝土包括混凝土罐车等主材由甲方提供外,其余的材料设备由乙方自理)。
合同第二条合同履行期限约定:1、工期及阶段工期目标,1.1本次分包工程总工期为:2013年4月12日-2013年11月30日;1.2阶段工期:遵循甲方制定的分阶段工程施工计划;1.3总工期及分阶段工期计划安排必须服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情况作出的调整,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滞后,与乙方无涉。
合同第三条价格条款约定:1.1工程价款按工程单价总包干方式进行计量,以甲方签认的实际分项工程量×工程量清单中的分项工程单价,即为结算总价。5.3主体工程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完成总工程款的85%,剩余款项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合同第八条奖罚约定:1.乙方按照甲方下达的月施工计划提前工期,保质保量,经验收工程质量达到优良工程,甲方将优先核实工程量进行付款,否则反之。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
合同第九条材料供应约定:1.本合同的钢筋、泵……预压材料……由甲方供应,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行选购……
合同补充条款约定:9.电工、电焊工、起重工必须持证上岗,必须配备一名持C证的专职安全员。
324省道南环大桥悬浇预应力箱梁分包单价一览表的材料设备中约定:甲方负责提供钢筋及钢筋加工场地;并注明单价已包含了合同约定的分包工作内容及完成此工作所需的人工、设备、电费、二三项材料、小型机具使用、缺陷修复、管理、人工价格上涨风险、税金等全部费用。
《324省道南环大桥工程施工项目(2012S324GY8标段)招标文件》第68页第403节计量与支付第(4)载明:“钢筋及钢筋骨架用的铁丝、钢板、套箱(连接套)、焊接、钢筋垫板等,以及钢筋的除锈防锈、截取、套丝、弯曲、制作焊接、场地运输、定位安装、检测等,作为钢筋工程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
二、2013年3月15日,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继胜与马士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租金60000元。2013年5月19日,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周美法与马士龙签订补充合同,对超范围用地一次性补偿20000元。后土地租赁延期至2014年9月15日,增加租赁费50000元。
2013年9月27日,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转购钢筋124.59888吨×3500元/吨=436096.08元。但是,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发票。
2013年10月9日,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内容如下:由于连云港324省道南环大桥项目工程的需要,我公司授权委托以下人员:周美法(身份证号:
37)、王东传(身份证号:)、王春波(身份证号:)、余学伍(身份证号:320826
196904035636)、王岳振(身份证号:)负责我公司同324省道南环大桥项目经理部一切材料接收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三、2016年1月29日,经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底已支付工程款5721466元。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合同工程量计价6549586.89元(单价含税)。
四、2014年8月22日,324省道灌云县南环大桥正式通车。
2015年10月8日,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324省道南环大桥工程施工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其中南环大桥2012S324GY8标(桥梁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13176757.00元。
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收款总额为865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收款总额为101859081元。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3支付方式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第一年结束时(即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支付工程款的90%,缺陷责任期满后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现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
五、2017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的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超用及借用材料总造价为674325.70元。同时,该鉴定报告回复意见明确,我司仅对超用材料价格表序号11、14、17、20中所涉及材料价格进行鉴定,具体有无重复我司无权决定,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最终判定;我司仅对借用材料价格表序号21中所涉及材料价格进行鉴定,沙子是否甲供我司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据相关证据最终判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及反诉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1.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及324省道南环大桥工程施工项目S324GY8标段(第三次)招标公告,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3.2016004号书面通知及附件;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3.授权委托书2份,4.《324省道南环大桥工程施工项目(2012S324GY8标段)招标文件》第68页;四、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举证的1.关于324省道南环大桥工程施工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2.324省道南环大桥明细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3.3。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授权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因形式不合法,且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宏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主桥结算单及对账单,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2016001号书面通知及附件,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2016002号书面通知及附件,因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2016005号书面通知及附件,因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2016006号书面通知及附件,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2016003号书面通知及附件,因书面通知未经签字确认,且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形式上的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原告(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定位钢筋劳务费的问题。因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钢筋的定位安装作为钢筋工程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且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定位钢筋劳务费应当单独计量核算,故对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中遗漏定位钢筋劳务费101209.79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冬季保暖所产生电费的问题。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因任何变化而调整单价,且单价已包含了完成分包工作所需的人工、电费等全部费用,故对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中遗漏冬季保暖所产生电费61205.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钢筋款及工程款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开具相应发票,但因无先履行的特别约定,故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仅以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
四、土地租金的问题。因324省道南环大桥悬浇预应力箱梁分包单价一览表中明确约定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钢筋加工场地,故对其主张的“代垫”土地租金130000元应从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五、超用材料和借用未归还材料的问题。
按照文意解释规则,并结合销货清单以及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超用材料中“预应力锚具垫板”应理解为“垫板”,不宜理解为“锚具+垫板”,因此,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应扣除相应价款106392.60元(其中,序号11为213元/块×227块,序号14为170.40元×220块,序号17为127.80元/块×112块,序号20为32元/块×195块)。
借用材料中序号5、6、13、17、18所涉材料,系修复0#块质量问题所用,而无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原告原因造成的,因此,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应扣除相应价款85340元(其中,序号5金额为240元,序号6金额为29400元,序号13金额为900元,序号17金额为5800元,序号18金额为49000元);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预压材料由甲方提供的约定,还应扣除相应价款28875元(序号21预压袋)。
六、延误工期的问题。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必须遵循和服从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计划和调整,因此,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达的施工计划完成施工(即延误工期)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租。
对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因追讨工程款发生的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810495.79元[6549586.89元-5721466元+436093元-(674325.7元-106392.6元-85340元-28875元)],并应支付利息(以81049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安县宏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宏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8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按其下达的施工计划完成施工造成工期滞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6月到2014年7月期间安全员工资、绩效和其他补贴费用9109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无代为配备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或同意其代为配备,同时反诉被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施工过程中配备有持C证的专职安全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余欠款810495.79元,并应支付利息(以81049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152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淮安市宏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4元,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反诉原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战传福
代理审判员 于金珍
人民陪审员 傅长俊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