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涟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淮安市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华清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立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小**工业园区殷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小**工业园区殷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长。
原告淮安市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小**工业园区殷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立建以及被告涟水县小**工业园区殷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到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经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
被告涟水县小**工业园区殷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给被告做工程是事实,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也是事实,但是现在村委会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安市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小**工业园区殷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完毕,被告现已接收使用。2013年5月25日被告涟水县小**工业园区殷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公司经理***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中心村架电配套设施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殷庄村委会(公章),2013.5.25”。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小区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完成该工程并由被告接收使用,对于工程价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小**工业园区殷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南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县小**工业园区殷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