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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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6572号
原告:**销,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豪勤,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27498190932,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503号4-5楼。
法定代表人:钟一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战萍,女,系公司人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女,系公司人资副经理。
原告**销与被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环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豪勤,被告绿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战萍、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4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51.7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租补贴650元、水电费69.60元、一个月的交通补贴1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原告通过面试并于2021年6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岗位,月工资4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兢兢业业,也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021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标准为由将原告无故辞退,并拒绝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相应的住宿费、交通费补贴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损害。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9月8日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衢柯城劳人仲裁案(2021)1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起诉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绿环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入职从事现场管理兼设计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工资于次月20日前发放。在试用期间,原告共计上班19.5天,请假0.5天,周末加班1.5天。2021年7月1日,原告经考核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而被辞退。原告6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金额为3954元、7月1天的工资为183.90元,合计4137.90元;2.在试用期间,原告工作经验不符合现场管理的岗位职责,工作能力和职业素养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并多次迟到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未能通过试用期考核故予以辞退,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3.被告在招聘需求中虽然明确项目部提供员工宿舍和交通补贴,但交通补贴100元需在员工转正后在工资中发放,该情况在原告入职培训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原告也无异议。被告已经提供员工宿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租房的房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6-7月的工资4137.90元,同时要求驳回原告其他的不合理诉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丽水市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2021年6月3日,原告通过面试并于2021年6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兼设计工作岗位,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新员工培训,并将《新员工试用期管理制度》(包括试用期考核表)通过微信发送原告,原告手机微信显示已收到。《新员工试用期管理制度》规定:试用(见习)期,根据岗位性质和工作表现,时间一般为一至三个月。在试用期内,由于原告存在多次迟到等情况,2021年6月30日经原告工作导师张翔、事业部经理管超勇考核,认为原告表现差不适合工作岗位。2021年7月1日,被告通过钉钉及微信将考核结果告知原告并发送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原告也已收到。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9月8日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衢柯城劳人仲裁案(2021)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4551.7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请。
另查明,在试用期内原告6月共计上班18.5天,另加班1.5天,7月上班1天,实际应支付工资共计4137.90元,上述工资均未实际发放。在诉讼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含加班工资)4551.70元。
再查明,被告在招聘公告中承诺项目部包住宿,并提供交通补贴。在试用期内,被告租赁了民房供员工住宿使用,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租房并支付租金650元。至于交通补贴100元,被告辩解试用期员工不能享受,需在员工转正后在工资中发放,并在原告入职培训时已经口头告知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招聘公告截屏、微信聊天记录、应聘申请表、请假及加班申请(钉钉系统)、房屋租赁合同、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应聘申请表及入职申请资料、招聘公告、原告的微信朋友圈截屏、新员工试用期管理制度及相应的微信记录、考勤管理制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支付凭证、新员工培训情况材料、休假及加班申请、微信聊天记录、试用期考核表、辞退通知书、证人张翔、徐家丰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本案中,在试用期内原告多次迟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经被告考核认为不合格,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被告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辞退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551.70元,被告也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招聘公告中承诺提供交通补贴,且在公告中未明确试用期不提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补贴1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按招聘承诺租赁住房为员工提供宿舍,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租赁住房并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补贴及水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在试用期内原告未通过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其辞退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同时辩解交通补贴需在员工转正后发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销工资4551.70元、交通补贴100元;
2、驳回原告**销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绿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童建国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