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604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天鹅湖路**。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之明,江苏将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金源北路**
法定代表人:范中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圣海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0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海荣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地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结算报告不完整,结算审定表不能单独使用,无法证明结算的真实内容;2《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的打桩长度完全突破了勘探报告显示的地质特征应该的施工长度,这种操作在实际施工中是不可能碰到的,虽然《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有详细的钻孔、钻机编号、桩顶标高、孔深等记录及“葛家发”、“王甲雨”等人签名,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人员内外相互勾结损失上诉人利益的事实,证人王某,4、邵某,4长期在工地,与施工、监理单位结成利益共同体,其证人可信度几乎为零;其次,桩深与混凝土实际用量也不匹配,由此可以证明《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不真实、证人证明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因此,法院要查明灌注桩的实际长度,应咨询至少一家一级施工资质单位专家意见,并对能否鉴定作出正确的判断;3、被上诉人诉求没有主张利息,一审判决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工程实际施工工程中,发现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存在重大变更,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由监理或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分析解决,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做法严重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二审法院随机抽取10-20根主体工程灌注桩进行桩基长度鉴定,如查明的事实涉及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华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为:1、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审定表不能单独使用,违背工程结算常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的形成包括质量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送审文件、建设单位自己或者委托第三方对送审文件进行核实审计、第三方中介机构按照委托人(建设单位)的要求根据委托人移送的资料进行独立审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计结果进行共同确认、审计单位向委托人出具完整报告,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完整的资料是在建设单位,结算审定表仅仅是上述一整套文件的汇总,具体凭证都由上诉人自行保存,本案从一、二审至现在,上诉人对于汇总的审定表的真实性从未提出过异议,现以该审定表不是资料的全部内容为由不予认可,也应该由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并提出反悔的具体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否则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诉讼前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的,发包人在诉讼中予以反悔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2、上诉人多次提到涉案桩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签证文件及所涉及人员具有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也将该案向盱眙县公安局举报,但目前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举报已经有了明确结论,上诉人的举报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从混凝土用量到地质勘探报告以及设计文件的变更,监理单位是否正确履职等发面提出质询,淮安中院在第一次二审中也进行了调查,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均证明了涉案桩基工程实际形成的工程量与设计文件不相符在现实中是完全正常的,对于涉案工程能否再次司法鉴定的问题,从安全性、科学性、客观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其结果均为不可行,在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不确认其在建设过程中已经签署的签证文件,对自身提交给第三方审计机构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反悔,上诉人的主张从主、客观上均无法得到法律支持;3、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越当事人诉求范围,本案经历两次一审,在我方诉求方面有两部分,一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第二由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超越当事人诉求范围;4、上诉人认为施工单位监理的做法违反了我国法律相应规定,应属于行政处理范围。上诉人对已经形成并确认的工程结算文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无端反悔,本身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认为监理公司或者上诉人的内部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即使该事实成立也属于上诉人内部追责问题,而不应该作为其反悔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华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圣海荣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384777.02元;2、圣海荣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圣海荣华公司承担。后华地公司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变更为:工程款利息按照364777.0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保证金利息按照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地公司系从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圣海荣华公司系盱眙县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的开发单位。
2013年6月,华地公司(承包人)与圣海荣华公司(发包人)签订《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圣海荣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的桩基工程发包给华地公司施工。工程名称: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桩基工程;工程地点:盱眙县沙岗社区天鹅湖南侧;工程内容:钻孔灌注桩;工程范围:详见施工图;合同工期:45天;合同价款(暂定):2399977.70元。专用条款: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25.工程量的确认:(1)每根桩的施工记录(包括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桩深、标高等)必须有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三方确认;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桩基现场施工完成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75%;(2)桩基测试完成并提交合同的测试报告后,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85%;(3)竣工结算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的95%;(4)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1年并扣除相关费用后付清(无利息);33.竣工结算:(1)分部分项工程费按实际工程量(指实际有效桩长)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不变;(2)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固定包死,结算不再调整;(3)规费和税金按相应费率进行结算;竣工结算报告必须经发包人审核确认;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承包双方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后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额的利息;……;质保金退还:工程质保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对合同履行中涉及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24日,华地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圣海荣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桩基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支付调整为:1.A-62号-69号原桩基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入现场施工、按甲乙双方暂定的工程产值380.8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余款抵充商品房两套。具体房号及单价如下:发包人以16#楼206室,单价4200元/㎡、建筑面积177.51㎡,总价为745542元;17#楼201室,单价4200元/㎡、建筑面积177.23㎡,总价为744366元作为工程款抵充给乙方;2、①乙方需订立商品房(房源自选)买卖合同,购买价值不小于桩基工程核定产值的商品房、按规定缴纳首付款,后甲方以上述商品房按揭款支付乙方核定产值60%工程款。但承包人要确保A-62号-69号楼设计变更增加的桩基、地、地下室抗拔桩桩基在发包人指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办法:工艺采用旋挖法施工,单价按原中标价执行;3.上述款项支付(冲抵房款)后余款继续抵房,不足以抵整套房的,冲抵后剩余房款由承包人以货币资金补齐(注:余款在200000元以内的,发包人以货币资金支付);4.余款支付:桩基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10天付清余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地公司向圣海荣华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元,并组织人员对案涉的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62号-69号楼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17日案涉的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20日,圣海荣华公司委托的青岛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定案涉62号-69号桩基工程总造价为4775830.02元,建设单位圣海荣华公司、施工单位华地公司、咨询单位青岛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均在该签署表上盖章确认;同时青岛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设计单位验收”栏盖章,验收内容为:“1、质保资料及原材料复试报告齐全;2、各工序的检验批均合格;3、桩身检测报告符合要求;4、现场桩位偏差测量符合要求。”案涉的建设单位即被告圣海荣华公司、施工单位即华地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等均在该验收报告相应栏盖章确认。目前圣海荣华公司方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411053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圣海荣华公司提供:1、其委托的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圣海·天鹅湖三期高层住宅楼基础柱桩长度探测报告》一份,证明从该工程基础柱抽取其中的5根桩探测出的数据与华地公司所提供的数据相差较大;2、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给圣海荣华公司出具的回函,证明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低应变检测报告仅对检测范围内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程度和位置负责,不对桩长负责;3、62号-69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两本,证明混凝土充盈系数大于1.2,混凝土用量超过5400方,施工单位的浇灌记录,充盈系数为1.13-1.18之间,而施工单位实际用量为4400多方。
华地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海申丰公司的探测报告以及函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探测报告是圣海荣华公司单方委托,与其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灌注桩设计图纸、62号-69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证明了案涉工程无论是工程质量还是工程量均得到了参建各方的认可,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在最终形成的工程价款审定资料中,还得到了圣海荣华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价机构的认可,应该说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各方均无争议,证明了华地公司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桩基的长度根据要求应当根据现场实际条件来确定,所谓的设计要求的12米本身是一个估算值,实际施工过程中超出设计的长度是正常现象,故并不需要所谓的重新地勘和重新设计;对于混凝土买卖合同,在中院二审期间,双方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辩论,二审法院就此问题专门向监理单位进行了谈话,现在确认的相关事实是:华地公司就案涉工程使用混凝土方量为4540立方米,根据二审法院与监理公司的谈话笔录证明了在现实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环境的变化,将设计方案中采用的泥浆护壁钻孔灌注桩的施工工艺改为旋挖干作业施工,两种工艺所产生的充盈系数不同,后者充盈系数为1.1,根据现场桩基总工程量计算的理论用量为4413立方米,上述采购的混凝土方量完全满足案涉工程需要,关于混凝土方面的问题,在二审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证明。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案涉桩基工程的地质勘察公司江苏华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案涉桩基工程地质勘察的负责人邵某,4陈述:这种工程极有可能出现设计与实际施工的差异,因为地下情况不好估测,我们的勘察数据仅仅是根据勘探过程中和各项数据做出的经验值,不是绝对值,在各个孔之间的地势都有可能有很大的变化,地,地上与地下都有高低起伏,地下还看不到实际施工中,设计桩长与实际桩长不一致的情况(如案涉工程桩长的差距)是很常见的,因为地下和地表成因不同,不能以地表情况推测地下。基本每家单位施工中都遇到过,案涉天鹅湖工程第一根桩打的时候,我们到场的,该桩就与设计桩长相差了5、6米。另,法院调取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监理王某,4的谈话笔录,王某,4陈述:图纸是要求最低12米,并不是12米就够了,还必须达到持力层,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持力层是一种地质,桩基工程对持力层是有要求的,如持力层在10米,那必须达到12米,如到12米尚未到持力层就必须继续往下打。《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上“王某,4”三个字是我本人签名,这个数据是现场测量,不是依相关材料测算的,业主单位(即圣海荣华公司)也有人在场,记录表上“葛加发”、“王甲雨”都是圣海荣华公司的人,他们都在每根桩基记录表上签字的。我们都是现场测量,都有双方签字,监理单位必须实事求是,我方作为监理单位,是受业主(圣海荣华公司)委托,也必须对业主负责。桩基工程现在不好鉴定,因为现在桩基上方有房子,桩基已被覆盖,没有取芯法的施工面,至于其他方法就不清楚了。
因圣海荣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桩基长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为咨询机构,并分别向两家鉴定机构发出咨询函,后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中陈述鉴定方法为单孔透射波法(该公司现无该探测技术)或充电法、磁测井法,并分别陈述了使用上述方法需满足的工作条件;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中陈述目前最有效的鉴定方法为钻孔取芯法,并陈述了上述方法需要满足的工作条件。后法院又联系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该鉴定机构咨询上述两家鉴定机构的工作方法的可行性,该机构负责人张某,4认为,目前对桩基长度的检测,通常最准确的方法是“钻芯法”,但是这种方法要求在桩基的中心点十公分到十五公分位置钻芯,且钻芯过程中必须垂直往下钻芯,不能偏心,但是这个工程已经封顶,用这种方法是有难度的,在桩基上方钻孔设备架设高度通常在5米左右,要满足设备架设的高度,如果上部有建筑物的情况下,就要打通后架设设备导杆,因为要垂直钻芯,而且桩基有承台,如果钻芯就要打通承台,通常承台上面是承重部位,不仅承台很难修复,而且可能对工程上部承重部位造成影响,修复费用很高。所以认为现因案涉工程已经封顶,不具有鉴定的可行性,而且会对工程的建筑质量产生破坏,鉴定成本巨大。
对此华地公司提供了其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相应的记录完备且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原桩基长度检测是受圣海荣华公司委托的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确定,并非华地公司单方上报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同时质证认为,2017年3月2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是圣海荣华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专业审价机构青岛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相应的原始材料出具,其审价的依据必然来源于委托方即圣海荣华公司提交的各项其认可的竣工结算材料,审价机构依据这些竣工材料方能作出完整的审价报告交付委托方,作为委托方现提出要求华地公司提供完整的工程审价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华地公司系有桩基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圣海荣华公司就案涉的天鹅湖畔国际社区三期高层工程62号-69号楼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参照执行。
(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规定“竣工结算报告必须经发包人(圣海荣华公司)审核确认”,工程竣工后,根据合同的规定,由圣海荣华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有资质的专业审价机构青岛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价,审价机构以及双方当事人三方已对工程量、价的审计结果进行了盖章确认,同时青岛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对案涉的62号-69号桩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内容为:“1、质保资料及原材料复试报告齐全;2、各工序的检验批均合格;3、桩身检测报告符合要求;4、现场桩位偏差测量符合要求”,案涉的建设单位即被告圣海荣华公司、施工单位即华地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等均在该验收报告相应栏盖章确认。一审答辩中圣海荣华公司以案涉项目是省市县重点项目工程,工程进展牵涉政府的产业布局,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才无奈与华地公司签订了结算书;本案审理中,圣海荣华公司在未提供相关证据情况下,又以该份三方盖章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不完整,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要求华地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书等为由否认该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效力,有违常理,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对华地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公正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焦点之二:圣海荣华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桩基重新进行鉴定是否有启动的必要性。一审法院认为,华公司对案涉桩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启动的必要性,理由是:
1、本案桩基工程的工程内容是钻孔灌注桩,作为《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是本案所有证据中最初形成的最原始证据。该份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公正性、关联性的三性要求,直接关系到本案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纵观华地公司的所有案涉桩基的每一个桩孔记录表,都详细地记载了每根桩基的“钻孔编号、桩顶标高、护筒标高、设计孔深、持力层深度、钻机编号、钻头直径、不同时间点钻机钻进的土质变化”等数据,每一份《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都有现场的建设单位圣海荣华公司人员“葛家发”、“王甲雨”等人以及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王某,4”和华地公司现场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25.1(1)“每根桩的施工记录(包括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桩深、标高)必须有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规定,案涉桩基的《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
2、证人南京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王某,4证言证明《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上“王某,4”三个字是其本人签名,该原始记录表上的数据是现场测量,不是依相关材料测算的,业主单位(即圣海荣华公司)也有人在场,记录表上“葛加发”、“王甲雨”都是圣海荣华的人,他们都是现场测量,都在每根桩基记录表上签字。监理单位作为业主(圣海荣华)委托的单位,其对工程相关事宜鉴定的行为,在没有相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亦应认定为真实、客观。
3、证人江苏华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邵某,4证言证实,勘察公司负责案涉桩基工程地质勘察,工程实际施工极有可能出现设计与实际施工出现差异,因为地下情况不好估测,30米一个孔,在各个孔之间的地势都有可能有很大的变化,地,地上与地下都有高低起伏,地下还看不到们的勘察数据仅仅是根据勘探过程中和各项数据做出的经验值,不是绝对值,实际施工中,设计桩长与实际桩长不一致的情况很常见,基本每家单位施工中都遇到过。案涉工程第一根桩打的时候,他们公司到场的,该桩就与设计桩长相差了5、6米。同时亦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如有施工桩基长度需要变更时,操作流程中没有强制性要求必须要有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建设各方全部到场,而是建设单位如果认为异常会通知各方到场是否需要对数据进行调整,如果建设方不通知,也不是必须都要去。
4、一审法院依法分别向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两家鉴定机构对案涉桩长鉴定事宜发出咨询函,两家鉴定机构均出具《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函》,联系函中陈述了目前有效的鉴定方法和需要满足的工作条件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经理张某,4证言,证实了目前因案涉工程已经封顶,不具有鉴定的可行性,而且会对工程的建筑质量产生破坏,鉴定成本巨大。同时负责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监理王某,4的证言也证实,案涉工程图纸是要求桩基最低12米,并不是12米就够了,还必须达到持力层,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持力层是一种地质,桩基工程对持力层是有要求的,如持力层在10米,那必须达到12米,如到12米尚未到持力层就必须继续往下打。同时亦证实案涉的桩基工程现在不好鉴定,桩基上方已有房子,桩基已被覆盖,没有取芯法的施工面。王某,4的证言亦印证了鉴定机构的意见。
5、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给圣海荣华公司出具的回函,虽然证明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低应变检测报告仅对检测范围内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程度和位置负责,不对桩长负责,但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同时亦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圣海荣华公司委托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等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了专项检测,对案涉工程的桩基进行抽检,其中62号楼工程总桩数59根,检测桩数18根,检测结论为:17根桩身完整,1根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63号楼工程总桩数63根,检测桩数20根,检测结论为:19根桩身完整,1根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64号楼工程总桩数81根,检测桩数27根,检测结论为:25根桩身完整,2根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65号楼工程总桩数60根,检测桩数19根,检测结论为:18根桩身完整,1根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66号楼工程总桩数81根,检测桩数25根,检测结论为:24根桩身完整,1根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67号楼工程总桩数60根,检测桩数18根,检测结论为:18根桩身完整;68号楼工程总桩数76根,检测桩数24根,检测结论为:24根桩身完整;人防地下室工程总桩数115根,检测桩数115根,检测结论为:109根桩身完整,6根有轻微缺陷,不会影响桩身结构承载力的正常发挥。《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显示上述工程的“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分项”、“混凝土灌注桩分项”等验收资料经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结果均为“质量控制资料真实、齐全、完整,安全和功能检测结果符合设计要求,观感质量检验结果好”,综合验收结论是“同意验收”,并有上述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虽然圣海荣华公司提供了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圣海天鹅湖畔三期高层住宅楼基础桩桩基长度探测报告》证明抽检的5根旋挖灌注桩实际桩长比设计桩长误差在0.15-0.8之间,与华地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的桩长相差较大,但该份探测报告系圣海荣华公司单方委托,华地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检测工作是在工程已经封顶情况下,对其中的5根桩基进行的检测,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桩基的长度。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目前圣海荣华公司在没有证据推翻其作为建设单位和案涉监理单位、其委托的检测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华地公司等相关各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施工原始资料的真实性情况下,仅以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抽检探测报告以及用混凝土的用量来推算案涉工程实际用量,从而怀疑其内部人员与华地公司串通,虚报工程量的事实,与法无据,故对圣海荣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合同签订后,华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于2017年3月20日与圣海荣华公司进行了计算,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775830.02元,现已付4411053元,欠付364777.02元,圣海荣华公司应当支付。
(四)、利息。《施工合同》约定,“第26.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3)竣工结算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的95%;(4)尾款于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使用1年并扣除相关费用后付清(无利息);第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发包人在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额的利息;……”。而2015年9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余款的支付再次作了调整即“桩基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后10天付清余款”。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2016年10月17日案涉的桩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结合合同约定,至2017年3月20日,应付工程款4537038.52元(4775830.02元×95%),已付4411053元,欠付125985.52元,计息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0月17日,应付工程款4775830.02元,已付4411053元,欠付364777.02元,计息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另,在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保证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地公司向圣海荣华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完成,圣海荣华公司应当退还。华地公司要求圣海荣华公司自2018年7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虽未对保证金的缴纳、退还作出约定,但该20000元的性质是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合同即已履行完毕,圣海荣华公司即应当退还,其未退还,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承担,对于保证金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其他。圣海荣华公司辩称因其对工程总结算价款存疑,故暂缓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要求对工程量、价款申请司法鉴定以对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再次确认,法院在对存疑证据的分析论证中已进行了说明,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其所谓存疑暂缓支付工程款不承担逾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圣海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地支付工程款364777.02元及利息(1.以125985.5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2.以364777.02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以364777.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圣海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地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华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圣海荣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圣海荣华公司对《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真实性认可,在对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形成事实陈述,结算时对桩基工程没有存异议,后因发现土方工程存在虚报工程量情况,所以对其他工程存在怀疑。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圣海荣华公司应在竣工结算并经圣海荣华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至竣工结算审核价的95%;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1年并扣除相关费用后付清。现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华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华地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弄虚作假,其与监理方、上诉人派驻工地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制作的《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亦提供了上海申丰地质新技术应用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圣海·天鹅湖三期高层住宅楼基础柱桩长度探测报告》,证明其抽取5根桩探测出的数据与《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记载的钻孔深度存在明显差距,但鉴于该检测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其证明效力尚不足以推翻工程施工中的原始记录,且被上诉人对结论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确保裁判事实的公平公正,一、二审法院拟采纳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但考虑到进行钻孔检测灌注桩长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标准较高,对已经封顶工程是否有鉴定的可行性,一审法院先后依法向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并对上述两家单位给出的鉴定方案咨询淮安天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认为,南京南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给出的“钻芯法”是目前对桩基长度检测最准确的方法,但该鉴定技术和场所要求标准非常高,不适用已经封顶的工程,若鉴定,必对已建工程的承重部位造成破坏。由此可见,钻孔鉴定灌注桩长度,目前条件不具有可行性,且损害其他人利益。二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鉴定条件成就或更科学的鉴定方法,故其要求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华地公司提供的《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明确记载每根桩的施工记录(包括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桩深、标高),并有上诉人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符合双方合同第25.1(1)约定的条件。诉讼中,监理工程师王某,4证明该《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上“王某,4”是其本人签名,并陈述该原始记录表上的数据是现场测量的真实记录。上诉人对记录表上“葛加发”、“王甲雨”都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亦不否认,故该书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于《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记载的灌注桩的深度与设计普遍存在偏差问题,证人江苏华信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邵某,4证明,勘探过程中和各项数据做出的是经验值,不是绝对值,实际施工中,设计桩长与实际桩长不一致的情况很常见。验证了《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记载的灌注桩的深度与设计偏差在实际操作中是客观现象,其证词较为客观的反映了地质岩层的复杂性和不可准确预算的特征,可信度较高,应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主张桩深与混凝土实际用量不匹配,因灌注桩施工工艺与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相关,且以混凝土的使用量推定灌注桩深度并不是鉴定方法之一,故本院不作认定。
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委托南京南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进行了专项检测,又委托青岛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时,该审价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在《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相应栏盖章确认,一致认可:“1、质保资料及原材料复试报告齐全;2、各工序的检验批均合格;3、桩身检测报告符合要求;4、现场桩位偏差测量符合要求”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是严格按照程序把关办理的。上诉人虽主张《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中的几方人员恶意串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对记录表认定“弄虚作假”仅是怀疑,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钻孔灌注桩钻进原始记录表》和《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委托青岛源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并形成《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价单位以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该审定单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审定单并无异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能认定结算所依据的资料虚假,故该结算数据应作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监理单位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否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属于上诉人与鉴定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海荣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元,由上诉人江苏圣海荣华旅游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于晓萍
审判员  马玉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