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民初6663号之一
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92529707,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北路**(万豪国际商业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范中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松,江苏苏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5560559T,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二山路金源果品市场北侧大楼iv>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50596.48元(暂定,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前暂计为150000元);2、判令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前暂计为1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4115596.48元。3.判令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在承建的“盱眙星雨华府二期项目(17-23号楼及地库)”的拍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开发“盱眙星雨华府二期(17-23号楼及地库)”项目过程中,就该项目桩基工程于2019年5月进行内部招标,并邀请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招标文件缴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予以投标。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随即确定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并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从2019年9月1日(开工)起至2019年12月28日陆续竣工,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20年元月2日与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补充订立了书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第14.2条约定:全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完整齐全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7064187.86元);在双方履行完结算手续(审计时间90日)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主体封顶后一次性退还。桩基工程竣工后,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将全部结算资料(五册)送交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审计。之后,项目主体也于当年封顶,但无论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催促,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至今也没有对原告的送审文件予以任何的答复。截止2020年12月18日,被告累计仅付款5950801.17元,与合同约定的应付80%部分的工程款尚相差1113386.69元,就更不要说结算款的95%、5%的保修金以及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了。综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结算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现特此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通知,雨润控股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作为民事案件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相关法院管辖。被告盱眙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系雨润控股集团的关联企业,按照通知要求本案应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