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以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以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萃畈乡大立元村麻水畈自然村28号203-1。
法定代表人:杨素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北路18号(万豪国际商业广场)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范中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以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莘畈乡大立元村。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嘉创壹品工程桩基工程承揽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的约定,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地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债务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工程施工已经全部完成,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有争议,所以案由应当按债务纠纷来认定。故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地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嘉创壹品工程桩基工程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以诺公司将嘉创壹品工程桩基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华地公司施工,桩基工程包括挖土、钢筋的采购及制作钢筋笼及馄凝土浇捣、排水等工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虽然该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协议为无效协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应为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以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