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6641号 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92529707,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金源北路18号万豪国际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YBU8C0N,住所地泰兴市延令街道星火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8404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52220.76元(以2984043.7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按照日息0.2‰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0.3‰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881.76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项目工程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09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21946.74元(以1254099.0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按照日息0.2‰计算,自2022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0.3‰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大区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大区桩基及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20.16条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3月1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5月24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最终的审定金额为12863597.9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2984043.7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华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大区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大区桩基及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第20.8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20.16条约定了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 证据2、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 证据3、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由原被告确认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2863597.95元。 证据4、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合计支付案涉工程款9879554.2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84043.74元。 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开具发票明细。 证据6、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7、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881.76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俊公司辩称,1、双方就该项目已经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仅为868191.1元,原告诉请金额中已包含双方已确认支付的1729944.7元及385907.94元质保金。案涉工程系2022年5月24日通过二次审计定案,2022年6月1日签署了结算协议书,明确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款项为11609498.91元,总工程款仍余1254099.04元,其中385907.94元质保金,根据保修协议,尚未达支付条件,并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于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30日内进行支付,但原告在签订结算协议后,直到2022年7月29日才开具相应发票,我方收到发票为2022年8月2日,但原告在8月12日便提起诉讼,没有给被告留足30日的时间。2、关于1729944.7元,双方已经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实现了原告的债权,原告就该款项部分重复提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3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句容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书,约定了**为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原告以其与被告及案外人的业务款抵算购房款,代**购买案外人**公司开发的两幢商品房,故该部分款项视为已经支付,各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3、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被告百俊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财务对账单》及《结算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5月24日进行财务对账,明确已付及未付款项,2022年6月1日在原被告固定应付工程款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下达成结算协议书一份,明确:(1)协议第一条明确,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2863597.95元;(2)协议第三条明确,被告方应扣留质保金385907.94元;(3)协议第四条明确,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1609498.91元;(4)协议第五条明确,被告当前剩余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868191.1元,在原告依照双方该协议约定提供发票后的30日内,被告对原告进行支付;(5)协议第七条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综上,就案涉纠纷,被告现仅欠付原告868191.1元,原告现主张2984043.74元中包含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无合理依据,且其主张自2022年6月8日起的利息、律师费同样是对于该结算协议书的明示违约。 证据2、《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补充协议》、搭房统计表各一份,证明2022年3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句容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原告以其与被告、案外人亿丰公司间的业务款项2976146元抵作购房款,代**购买案外人**公司开发的熹樾花园项目两幢商品房,该协议明确约定随着该协议的履行,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业务款,同时视为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份,证明在签订上述以房抵款协议后,被告方积极推动该协议的履行,在被告的积极督促与推进下,案外人**公司与**已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购买了溧水区,各方已实际履行该抵房协议。 证据4、保修协议一份,证明主合同附件6即为此保修协议,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年限;第五条约定:对于合同承包内容涉及的保修期超过两年的合同,保修期到二年后,才达到逐步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但该项目系于2021年3月18日竣工,故当前质保金仍在质保期扣留期限内。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大区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大区桩基及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11999843.95元,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计价,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进度、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合同另约定,违约方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留存质保金,对于质保金退回双方签订了保修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3月1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5月24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最终的审定金额为12863597.95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24日进行财务对账,明确已付及未付款项,同年6月1日双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1)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2863597.95元;(2)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385907.94元作为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3)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1609498.91元;(4)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868191.1元;(5)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为1254099.04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30日内,对乙方进行支付;(6)除工程质量责任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还查明,2022年3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公司、**、亿丰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购房款协议》一份,约定**为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原告以其与被告、案外人亿丰公司间的业务款项2976146元抵作购房款,代**购买案外人**公司开发的熹樾花园项目两幢商品房,该协议明确约定随着该协议的履行,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业务款。案外人**公司与**已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购买了溧水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大区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已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施工,工程已被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双方也已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协议书》中确认的金额支付未付工程款868191.1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385907.94元质保金,因根据保修协议,尚未符合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因案涉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30日内进行支付,现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为2022年8月2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确认为2022年9月2日,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施工的桩基及支护工程,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属于案涉根思路集美雅苑大区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集美雅苑大区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原告作为与发包***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868191.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881.76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有合同约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涉诉标的金额酌情认定为5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191.1元及利息(以868191.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泰兴根思路集美雅苑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881.76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0元,由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3189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1469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