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3民初2311号 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金源北路18号万豪国际4号楼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925297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海州湾街道平山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5709237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诉被告**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310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14日为488593.04元(以1823108.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0.1%计算,合同第27.1条);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恒泰**港悦珑府项目工程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民法典807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恒泰**港悦珑府项目基坑支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恒泰**港悦珑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5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申请结算,结算金额为8377475.05元。2021年10月21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审定金额为8225193.3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1823108.3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97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97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0.1%计算,合同第27.1条)。 被告融侨公司辩称,第一,对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第二,但是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符合建设工程验收规范的验收程序,且涉案工程并未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第三,双方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应当以二审审定结果为依据,目前二审结果并未作出,此外,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50%商业承兑加上50%的现金,双方因商业承兑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遂引发本案;第四,合同中第22条明确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应当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基坑支护并不属于主体工程,涉案小区尤其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商品房多数已经被销售给购房人,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购房者的物权及物权期待权,因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支持;第六,原、被告未达成工程款金额合意,双方权利义务属于不明确状态,原告不应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法庭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则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要求调整。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份,原告华地公司(乙方)与被告融侨公司(甲方)签订《恒泰**港悦珑府项目基坑支护合同协议书》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恒泰**港悦珑府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基坑支护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设计图中的全部基坑支护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支护范围内的支护桩、锚杆、围檩、坡面喷细石砼、破面围堰、排水沟、相关桩头破除、围檩等的拆除及破除后的工程、垃圾外运清理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第20条竣工结算第20.1约定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后进行工程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三十日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图。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前应严格审查,确认无错误、无遗漏后,方可向甲方一次性递交结算资料,递交后不可另补。逾期递交的,甲方有权按自己掌握的资料进行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20.2条约定,甲方自签收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签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逾期未能签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乙方的结算资料已被确认。20.3条约定,双方对竣工结算资料确认后30日内,甲方扣留约定的质保金及其他应扣留金额后,同乙方进行退补结算,支付结算价款。第21条合同价款与调整约定如下内容,本合同工程价款采用下列计价方式。基坑支护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确定。本工程含税总价为10200000元,不含税总价为9357798.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9%,增值税额为842201.8元。第22条价款支付约定如下内容:无任何预付款,项目基坑支护每施工完成400万产值后,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移交)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到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5%。办理且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含二审审定结束)之日后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乙方应按照结算总价金额提供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在基坑支护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质保金无利息。上述工程款在支付之前,乙方需提供相应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施工单位接受合同总金额的50%商业承兑六个月,不贴息+50%现金。第27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内容,无正当原因,甲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达60天及以上的,从逾期第60天之日起,乙方有权每天收取甲方该笔工程款0.1%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直至结清之日,停工期间的窝工和其他损失按实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原告在2020年下半年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于2021年9月6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同范围工程已完成。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还于2021年10月21日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工程已完成,质量合格,工程资料完成及移交情况完成,同意结算,结算金额为8225193.36元。原告对被告该审定金额予以认可。2021年10月21日之前,被告通过开具汇票、银行转账及以房抵工程款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6402085元,其中承兑汇票到账共计3000000元,以房抵工程款1458511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991085元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21日告知原告二审审定金额8200000元,原告回复“就这么简单,同意了?”,原告对此金额亦无异议,同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将二审结算清单打印签字扫描给被告。 还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2年10月31日作(2022)苏0703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书1份,裁定对被告融侨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11701.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全期限1年,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结算审批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2022)苏0703民初231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泰**港悦珑府项目基坑支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批表,原、被告均对审定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在2022年4月21日告知原告二审审定金额8200000元,原告亦对被告二审金额予以确认,被告虽以涉案工程尚未完成二审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但自2022年4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二审审定金额至本案审理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二审审定结果,另被告与二审审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被告在无证据证明二审有事实依据对原、被告确认的8200000元审定金额予以扣减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被告怠于履行审定义务,以自身利益阻却涉案工程款结算条件成就,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该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本院认为,合同未对二审审定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在2022年4月21日告知原告二审审定金额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此时不应视为被告违约,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第20.2条约定的30日酌定二审审定时间为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30日即自2022年5月20日前被告应提供二审审定结果,逾期则视为95%工程款付款条件满足。对于剩余5%工程款合同约定留作质保金在基坑支护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支付,根据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亦应在2023年5月之后向被告主张该款,故余款5%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仅有权向被告主张95%工程款的未付款项即1387915元(8200000元×95%-6402085元),对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总金额的50%商业承兑加上50%的现金,本院认为,至起诉时,被告未以商业承兑或现金形式向原告清偿欠付工程款,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不再受合同约定的50%商业承兑付款条款约束,直接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被告也提出原告应当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就被告已付款项的金额与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的差额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797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止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息0.1%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到工程量造价85%,办理且完成竣工结算手续(含二审审定结束)之日后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达60天及以上的,从逾期第60天之日起,原告有权每天收取被告该笔工程款0.1%的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约定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10月21日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工程已完成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21年10月21日前即已完成竣工验收,故2021年11月20日前被告即应支付工程款6970000元(8200000元*85%),但被告仅付款6402085元,行为构成违约,该部分未付工程款从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剩余工程款820000元{(95%-85%)×82000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二审视为已出审定结果的时间,被告应在2022年7月20日前付清95%工程款,因此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为2022年7月21日起。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日0.1%即年利率36.5%,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始时间,酌定支持原告以5679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以13879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恒泰**港悦珑府项目工程享有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抗辩原告施工的工程系基坑支护并不属于主体工程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整个建筑物中,与主体工程已不可分割,属于涉案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属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原告作为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79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以13879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被告在付款时原告应就被告已付款项的金额与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的差额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恒泰**港悦珑府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4元减半收取126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47元,由原告承担3960元,由被告融侨公司承担1368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5249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管 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