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17民初2924号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5627626,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92529707,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北路18号万豪国际商业广场4号楼1006号房。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10元,由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