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830执4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2023)苏0830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付工程款2391434.56元及违约金(以2391434.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2391434.5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桩基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57元,由被告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956元,原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1元,反诉费减半收取4521元,由被告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7日签收上述民事判决书。后因被执行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4年10月24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盱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2023)苏0830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对(2023)苏0830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