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82民初456号
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金源北路18号万豪国际4号楼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5925297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16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18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广德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山关村鲤鱼冲水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NYNGB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地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工业公司)、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广德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皖能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99749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5271元(截至2021年8月19日),并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3997498.79元为基数、按LPR(4.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广德皖能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优先支付原告工程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皖能电力发包的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联合体被告湖南工业公司和被告中航公司联合承建,其中,被告中航公司为联合体牵头单位。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程序,中标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桩基工程并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且为不含税价,具体为:钻孔灌注桩D800C30(ZJ-1)1075.9593元/米,钻孔灌注桩D800C30(ZJ-1a)1143.41元/米,灌注混凝土桩入岩增加费220.29元/立方米,灌注混凝土桩静载桩头制作、凿除225.0944元/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装2098元/项。协议还约定,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的三天内,被告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将原告交纳的8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待承包人无违约情形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桩基施工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所有桩基工程经检测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8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提交合格后,办理分包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该发票后,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0%;待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7%,留3%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即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及施工内容变更、增加了塔吊桩基础(结算价款59333.29元)等,经三被告审核同意,工期延长至2019年8月26日,但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完工,8月18日通过验收并移交。根据原告工程进度,原告在2019年7月13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911685.99元,2019年7月13日至8月18日完成8803000.73元,2020年3月19日案涉工程经审核工程价款为13588165.51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仅先后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50万元、9月29日支付50万元、10月24日支付65万元、11月18日支付150、2020年1月20日支付400万元、6月25日支付70万元和30万元承兑、8月12日支付50万元、2021年1月26日支付100万元。截止2021年8月20日质保期限届满,被告应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并支付此前逾期付款利息445271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审核意见等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湖南工业公司辩称:总承包合同范围内桩基工程暂定价为500万元,桩基工程的分包是由三被告共同实施的,原告当时的中标价为924.23万元,截至目前湖南工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965万元,由于整个工程还未完成结算,所以余款无法支付。
被告中航公司辩称:中航公司未参与涉案合同履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航公司的起诉。
被告皖能电力公司辩称:桩基工程审定额为13588165.51元,且已经支付了1200多万元,待竣工结算后付到97%。
经审理查明,被告皖能电力建设的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由联合体被告湖南工业公司和被告中航公司联合承建。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程序,中标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桩基工程并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且为不含税价,具体为:钻孔灌注桩D800C30(ZJ-1)1075.9593元/米,钻孔灌注桩D800C30(ZJ-1a)1143.41元/米,灌注混凝土桩入岩增加费220.29元/立方米,灌注混凝土桩静载桩头制作、凿除225.0944元/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装2098元/项。协议还约定,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的三天内,被告湖南工业公司、中航公司将原告交纳的8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待承包人无违约情形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桩基施工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所有桩基工程经检测合格后,付至结算款的8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提交合格后,办理分包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该发票后,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0%;待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7%,留3%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即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进场施工,后经三被告审核同意,工期延长至2019年8月26日,原告于2019年8月18日完工,8月18日通过验收并移交。案涉桩基工程经被告皖能电力审核工程价款为13588165.51元。被告湖南工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整个项目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结算。原告认为工程已交付使用,三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审核意见、回复函等在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以视为已完工且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未能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应当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责任。又因为双方约定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提交合格后,办理分包结算,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收到该发票后,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0%;待广德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分包结算总款的97%,留3%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期间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30日内无息返还,由于整个项目尚未结算完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9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100%增值税发票。根据皖能电力审核工程价款为13588165.51元,支付90%为12229348.95元,扣除起诉时已支付的965万元,尚应当支付2579348.95元。中航公司作为联合体虽参与了工程分包,但实际未参与涉案合同履行,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中航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皖能电力已按约定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皖能电力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9348.95元(原告需提供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和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30日计算到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2元,由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由原告江苏华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