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03民再3号
原审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黄河路五段20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铭,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二段30-1号。
法定代表人:布海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玉华,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中华,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新光,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原审被告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第三人韩新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辽13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铭,原审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玉华、武中华,第三人韩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诉称,2012年5月19日我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了《物资订货合同》,总价款为2,312,791.65元,实际供货的价款为2,392,908.2元,在为海洋公司优惠5%后的应付价款为2,273,262.79元;2014年6月海洋公司又与我公司签订了其珠XX府21号楼的《物资订货合同》和珠XX府幼儿园的《物资订货合同》,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69,433.8元和35,150元,在为海洋公司优惠5%后的应付价款分别为65,962.11元和33,392.5元。应付货款共计为2,372,617.4元。我公司供货后,海洋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给付200,000元、2012年8月6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11月6日给付1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给付250,000元,2013年3月30日海洋公司以房屋抵顶货款998,140元,共计给付货款1,698,140元,尚有674,477.4元未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海洋公司立即付清,并给付逾期的利息。
海洋公司辩称,2012年5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和实际交付货物的货款总额及长江公司优惠后的应付价款属实,但除长江公司所称给付的货款1,698,140元外,还有交付给韩新光的540,747元没有计算在其中,实际我公司只欠其货款34,375.79元,因至今没有结算,所以对利息法院不应支持。2014年6月的两份《物资订购合同》系长江公司与布海良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
韩新光述称,我与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的丈夫薛志华和海洋公司的布玉华均早已相识。2011年左右薛志华找我让我给长江公司揽点活,薛志华承诺揽成后给我20%到30%的提成,2012年海洋公司开发的珠XX府小区需要购买一些配电箱等设备,海洋公司同意把购买配电箱的活给我,我就联系了薛志华,然后我就带薛志华到海洋公司布玉华的办公室,布玉华与薛志华具体谈了合同的条款,谈妥后布玉华在薛志华带来的盖有长江公司公章的合同上签了名,薛志华让我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上我的名字,我就签了,让我来具体负责执行这个合同,包括向海洋公司交货和向海洋公司讨要货款等。因薛志华答应给我提成,2013年左右我就向海洋公司要款以抵提成款,布玉华说给钱只有薛志华来领才行,我当着布玉华的面给薛志华打了电话,通话后薛志华让把电话给布玉华,他俩通完话后布玉华就让海洋公司的会计给了我200,000元现金,当场我给布玉华打了收条。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去找布玉华要钱,又当着布玉华的面给薛志华打了电话,在布玉华与薛志华通话后给了我340,747元,我为布玉华打了收条。现双方产生纠纷我将钱退回,交给法院处理。
长江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海洋公司给付货款674,477.4元及逾期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海洋公司负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5月19日长江公司与海洋公司的总经理布玉华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海洋公司从长江公司购买配电箱及附属设备,总价款为2,372,617.4元,长江公司供货后,海洋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给付长江公司货款700,000元,2013年3月30日海洋公司以房屋抵账方式给付长江公司货款998,140元,尚欠674,477.4元,长江公司为索要尚欠的货款及利息诉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长江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长江公司按约向海洋公司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那么海洋公司亦应依约给付货款,海洋公司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故对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海洋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故应自2013年3月31日起给付长江公司利息,海洋公司关于还给付长江公司货款540,747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本院原审判决:一、海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长江公司货款674,477.4元;二、海洋公司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长江公司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5元,减半收取计5,272.5元,由海洋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经韩新光联系长江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了《物资订购合同》(珠XX府),约定由长江公司为海洋公司供应配电箱2400台,总货款为2,312,791.65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先预付20万元,然后到期完成后再拨叁户住宅楼2、5、6层楼,结算后15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为“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支付预(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价款优惠5%等,布玉华在长江公司和海洋公司持有的合同上分别签字,韩新光在海洋公司持有的先加盖长江公司印章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未在长江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实际向海洋公司所供货物的货款为2,392,908.2元,按约定优惠5%后的货款为2,273,262.79元。此款海洋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给付200,000元、2012年8月6日给付100,000元、2012年11月6日给付150,000元、2012年11月28日给付250,000元,2013年3月30日海洋公司以房屋抵顶货款998,140元。此外韩新光从海洋公司支取现金200,000元,2013年4月27日韩新光又支取340,747元(韩新光现已将支取的540,747元交到法院),现海洋公司尚欠长江公司货款34,375.79元。
上述事实,有长江公司的陈述,海洋公司的答辩,韩新光的陈述及长江公司提供的《物资订货合同》,海洋公司提供的《物资订货合同》、收条7张,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长江公司为证明布海良、李玉喜是项目的管理人之一,珠XX府幼儿园、珠XX府21号楼所用的配电箱亦为海洋公司所购买,货款应由海洋公司给付,提供了2014年6月长江公司与布海良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两份,珠XX府B21号楼的NO:0000021号交货单,2014年5月4日珠XX府幼儿园的NO:0000030号交货单,2012年10月16日19号楼、20号楼配电箱明细,2012年12月18日、12月29日、12月31日的交货单,及为证明已经结算提供了结算明细和部分结算单。这些证据海洋公司质证认为,布海良、李玉喜不是海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未委托布海良与长江公司签订合同,无权代表海洋公司,况NO:0000021号交货单,NO:0000030号交货单,2012年12月18日、12月29日、12月31日的交货单,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0月16日19号楼、20号楼配电箱明细与长江公司主张的珠XX府21号楼,珠XX府幼儿园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布海良是海洋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而证明其有权代表海洋公司。因双方至今没有结算,结算明细是长江公司单方所为,未经海洋公司认可,布海良所签合同的货款与海洋公司无关,部分结算单没有来源与出处,无法证明是谁所写,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长江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韩新光为证明长江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合同由其所签提供了长江公司与朝阳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物资订货合同》1份。长江公司质证认为韩新光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海洋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因韩新光提供的合同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长江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纵观本案案情,争议的焦点为:
1.韩新光与长江公司之间是否为代理关系,是否有权代收货款的问题。根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综合长江公司、海洋公司、韩新光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韩新光应享有代理权,其所收取的款项应视为是长江公司所收取,海洋公司尚欠的货款应为34,375.79元;
2.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长江公司请求海洋公司从2013年3月31日起给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海洋公司“先预付20万元,然后到期完成后再拨叁户住宅楼2、5、6层楼,结算后15日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支付预(注: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长江公司起诉双方对给付的货款数额尚存争议,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所以长江公司请求自2013年3月31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给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利息应自长江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
3.布海良与长江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的两份《物资订购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否由海洋公司承担的问题。从长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布海良享有海洋公司授予的代理权,其与长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海洋公司,长江公司请求海洋公司给付这两份合同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可另行向布海良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375.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被告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4,37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原审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利随本清;
四、驳回原审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原审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886元,原审被告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景山
人民陪审员  韩少春
人民陪审员  于亚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