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黄河路五段208号。
法定代表人人:高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华,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莲,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联系,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2年4月12日与朝阳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物资订货合同》,于2012年5月19日与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订货合同》。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287号案件中即已知道,***在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取货款540,747元,为何在2016年仍然给付***10万元现金。如果10万元是给付朝阳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提成款,则一审判决计算提成比例错误。另外,关于朝阳圣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给付***房屋抵付货款,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均提供新的证据,重审时应一并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应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2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9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