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赛克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街道科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连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依然,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黄河路五段20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赛克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赛克瑞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长江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赛克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依然,被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赛克瑞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线缆支架计154套,但是组成支架的热镀锌螺栓、热镀锌丝杆生锈的竟有820个,先后发现生锈产品计28120元。上诉人不得已前往现场维修,发生费用81120元。被上诉人口头答应上诉人处。上诉人在应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了更换和维修费用33400元。事后,被上诉人出尔反尔,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提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再行判决。
朝阳长江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即时检验,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通知出卖人,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上诉人在2018年5月12日收到货物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两根抱箍不是我方提供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法院质量鉴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供应给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朝阳长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3,4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甲方(供方)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乙方(需方)被告辽宁赛克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赛克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线缆支架154套,合计金额33,880.00元(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合同分别约定了产品技术的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需方提供图纸要求为准;运输方式、运费及地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装卸费由需方承担;交货地点: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大城子街道科技路88号;交货方式:需方指定地点,现场验收,交货,供方提供交货清单;交货时间:确认图纸后,合同签订之日起拾个工作日交货;验收标准:以需方提供图纸为准;质量承诺:防锈期10年,质保期2年;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两个月内付款;违约责任:1、需方没有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给供方,供方收取违约金,逾期未付款,需方支付给供方货合同所确定的总货款外,外加利息(每日1‰)的违约金;2、因甲方的责任导致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甲方须承担订购单金额或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3、保质期内因甲方制作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维修、更换;4、因乙方提供图纸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和验收后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合同纠纷采用以下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供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15日交货,结算方式货到两个月内付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交货,货款履行期为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原告交货后经双方对账,实际尚欠货款33,4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33,400.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赛克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按期交付被告订购的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400.00元,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及约定不明确。被告应按照其所拖欠货款数额支付欠款利息。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赛克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400.00元;二、被告辽宁赛克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33,4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辽宁赛克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赛克瑞斯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公司按期交付了货物,上诉人辽宁赛克瑞斯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从上诉人货款中扣除更换和维修费用33400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赛克瑞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辽宁赛克瑞斯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华
审 判 员 王海娇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丽南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