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黄河路五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47116570Q。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志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旋新跃,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二段126号。
负责人:刘敬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副行长,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莹,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薛志华、**、旋新跃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七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旋新跃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邮件未被签收并退回,一审法院也未采用其他方式向上诉人**、旋新跃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进而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中,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重审时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薛志华、**、旋新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南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