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执892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二段30-1号。
法定代表人:布海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华,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开发区黄河路五段20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经理。
申请执行人朝阳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辽1303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21,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600元并已给付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得货款540,747元,因与案外人韩新光发生纠纷,目前暂无法执行。另外,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网络银行存款信息。通过传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等信息。经本院通知,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1303执8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刘 利
执行员 张殿志
执行员 郭 晖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