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3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黄河路五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47116570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旋新跃,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二段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QE56A0Y。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旋新跃因与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旋新跃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追加第三人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上诉人不支付利息233,761.93元及不支付2022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应按《朝阳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暂行管理办法》和朝银发【2019】722号《朝阳银行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操作流程》解决上诉人贷款问题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本案一审法院不接受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朝阳银行网银界面截图证实案涉贷款是助保贷业务没有经过质证;三、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追加第三人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贷款逾期是由于应追加的第三人违约造成,本案实质上助保贷始终没有转化为抵押贷款。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3,423.77元,截止2021年8月25日欠利息3,423.77元,本息合计3,903,423.77元。2021年8月25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抵押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旋新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25日,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小微借字第009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19年**小微借字第0006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旋新跃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字第009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仲裁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小微抵字第009-1号,合同约定以坐落于××街××号××**××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朝房权证所字第0×**号)为抵押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小微抵字第009-2号,合同约定以坐落于喀左县××街道××路××]9-1幢010113房产(产权证号为:××、2014007878、2014007879、2014007880、2014007881、2014007882)为抵押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490万元。截止2021年8月25日,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00237.93元,未结罚息3185.84元,本息合计3903423.77元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关于案涉贷款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推荐函(推荐函最后出具日期为2019年3月17日)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案是由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担保的助保贷业务,而不是原告所诉的自然人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借款。原告所诉的数额390余万元是扣除了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缴纳的60万元助保金,说明原告没有按照朝阳市中小微企业,企业助保贷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代偿处理程序,以及规定的代偿责任履行后,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朝阳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各承担50%还款责任的事实,且称关于被告旋新跃签订保证合同亦是银行工作人员拿给其签订,不知是保证合同。原告称,此组证据是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推荐函只能说明是经龙城区经信委给**支行推荐了助保贷的这笔业务,具体实施与否有待推敲。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朝阳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朝阳市财政局印发了《朝阳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助保贷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市政府指定的助保贷业务日常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助保贷业务:与合作银行“助保贷”业务工作部门的业务对接;具体负责风险补偿铺地资金及借款企业缴纳的助保金的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该办法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并按该办法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旋新跃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22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237.93元,利息233761.93元,本息合计4133999.86元未偿还,构成违约,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旋新跃作为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在本案中被告***、**、**、旋新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用案涉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旋新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本案四名自然人被告***、**、**、旋新跃并非保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甲方处有签字,但并非是自然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旋新跃称其不知道签订的合同是保证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按照朝阳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助保贷业务优先启动代偿程序后,由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助保贷办法》已失效,故对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辩驳意见及关于追加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900237.93元,利息233761.93元,本息合计4133999.86元;2022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押财产(坐落于××街××号××**××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朝房权证所字第0×**号;坐落于喀左县××街道××路××]9-1幢010113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号、2014007878号、2014007879号、2014007880号、2014007881号、201400788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旋新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旋新跃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027元,应予退还。 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2月26日朝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给朝阳银行小微企业助保贷风险补偿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为了延期2015年助保贷业务续贷的客观事实以及有效性,本案贷款性质是助保贷业务信用贷款,不属于被上诉人诉状中称本案系抵押及连带保证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明确承认案涉贷款是助保贷业务。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质证意见为,案涉贷款在2020年已经逾期,上诉人与我们的助保贷协议也到期了,到期后工信局要求我们把上诉人的钱扣划。因为助保贷业务自2014年7月10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上诉人在我行首笔贷款2015年,在助保贷有效期内上诉人已经享受到了助保贷利益,2019年7月10日助保贷业务失效,我行已取消该业务,所以2020年上诉人在我行新借贷款偿还了其助保贷所有贷款,2020年上诉人在我行办理的业务是普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3月25日,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助保贷办法》已失效,故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属于助保贷业务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上诉人***、**、**、旋新跃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上诉人***、**、**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并按照朝阳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助保贷业务优先启动代偿程序后,由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的上诉观点,因《朝阳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于2014年7月10日施行后,有效期为5年,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20年3月25日,已不能适用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本案案涉借款用途即是偿还以前的助保贷业务所发生的贷款,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旋新跃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上诉人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旋新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锋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