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02民初1714号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二段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MA0QE56A0Y。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黄河路五段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47116570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旋新跃,女,1989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旋新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辽13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辽13民终7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辽1302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旋新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3,423.77元,截止2021年8月25日欠利息3,423.77元,本息合计3,903,423.77元。2021年8月25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抵押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旋新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小微借字第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0万元,现余额3,903,423.77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24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2020年3月25日,被告***、**、**、旋新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字第009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权利与义务见合同。2020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年**公司抵字第009-1、009-2号《抵押合同》,以***、**共有有限公司两户住宅、**独有的三套商用房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20年3月25日在喀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于2020年3月26日在朝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贷款尚欠本息合计3,903,423.77元(截止2021年8月25日)。
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旋新跃辩称,本案的实质是助保贷,即原告认可的由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担保的信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人申请追加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被告,它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另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第一,本案其他四名自然人被告***、**、**、旋新跃并非保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甲方处有签字,但并非是自然人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名自然人签字的保证合同属于霸王条款。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证据。第二,原告诉求答辩人偿还390万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助保贷业务答辩人每年交纳给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9.8万元助保金,共计60万元,被扣除后得来的数字是390余万元。根据朝阳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暂行管理办法21条规定,借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合作银行应及时通知市经信委和市财政局并联合核实借款企业的还贷能力,对确实无法还款并列入不良贷款的经市经信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进入代偿处理程序。22条规定,代偿处理程序为企业助保金及孳息,利息代偿,再就是政府风险补偿资金代偿,然后再由风险补偿铺底资金代偿。第26条代偿责任履行后,合作银行需及时向借款企业进行追索及执行担保,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先偿还银行债权。剩余部分偿还政府风险补偿金后继续偿还企业助保金。对借款企业追索结束后,最终形成的贷款损失,银行和政府各承担50%。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原告诉求应当按照上述的规定遵循助保贷业务优先启动代偿程序后,答辩人和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综上事实,涉案贷款的清偿,原告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助保贷业务启动代偿处理程序,才符合答辩人在原告处金融借款合同的初衷,体现了我市政府提供的风险补偿资金和企业缴纳的助保金工程组成的助保贷作为风险缓释方式的信用业务。如果原告一直坚持本案的诉求,答辩人会保留权利,并要求原告承担答辩人为此诉讼花费的费用等等。被告**辩称,助保贷是事实,我一直按期交着利息,交到起诉后一个月,他不应该抽贷。根据中小企业服务创业指南,还有疫情期间支持企业发展政策汇编,他们都不应该抽贷。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小微借字第009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19年**小微借字第0006号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年利率为5.65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旋新跃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字第009号,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导致乙方提起诉讼/仲裁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小微抵字第009-1号,合同约定以坐落于××街××号××**××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朝房权证所字第0×**号)为抵押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20年**小微抵字第009-2号,合同约定以坐落于喀左县××街道××路××]9-1幢010113房产(产权证号为:××、2014007878、2014007879、2014007880、2014007881、2014007882)为抵押物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490万元。截止2021年8月25日,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00237.93元,未结罚息3185.84元,本息合计3903423.77元未予清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关于案涉贷款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合作协议、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推荐函(推荐函最后出具日期为2019年3月17日)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案是由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作为担保的助保贷业务,而不是原告所诉的自然人连带保证责任的金融借款。原告所诉的数额390余万元是扣除了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缴纳的60万元助保金,说明原告没有按照朝阳市中小微企业,企业助保贷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代偿处理程序,以及规定的代偿责任履行后,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朝阳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各承担50%还款责任的事实,且称关于被告旋新跃签订保证合同亦是银行工作人员拿给其签订,不知是保证合同。原告称,此组证据是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推荐函只能说明是经龙城区经信委给**支行推荐了助保贷的这笔业务,具体实施与否有待推敲。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朝阳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朝阳市财政局印发了《朝阳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助保贷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市政府指定的助保贷业务日常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助保贷业务:与合作银行“助保贷”业务工作部门的业务对接;具体负责风险补偿铺地资金及借款企业缴纳的助保金的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根据该办法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并按该办法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电脑机打截屏、还款明细,被告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推荐函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旋新跃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22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237.93元,利息233,761.93元,本息合计4,133,999.86元未偿还,构成违约,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旋新跃作为案涉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在本案中被告***、**、**、旋新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用案涉抵押物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担保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旋新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本案四名自然人被告***、**、**、旋新跃并非保证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甲方处有签字,但并非是自然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被告旋新跃称其不知道签订的合同是保证合同,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当按照朝阳市中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遵循助保贷业务优先启动代偿程序后,由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助保贷办法》已失效,故对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辩驳意见及关于追加朝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900,237.93元,利息233,761.93元,本息合计4,133,999.86元;2022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押财产(坐落于××街××号××**××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朝房权证所字第0×**号;坐落于喀左县××街道××路××]9-1幢010113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号、2014007878号、2014007879号、2014007880号、2014007881号、2014007882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旋新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朝阳长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旋新跃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027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